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24民初6349号
原告:***,男,1977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系被告**妻子。
被告:**,男,1969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2020年1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泰峰公司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泰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02%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 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被告泰峰公司、**因资金周转所需从原告处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0.24%,每三个月清利息,由被告**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贷款条据一支。借款后,被告泰峰公司清偿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原告催要不予偿还。
被告泰峰公司及**代理人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下欠没有这么多,以前还的620000元里面500000元还的是该笔借款的本金,现在下欠的只是利息。
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已过担保期限,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0日,被告陕西鑫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名,且加盖鑫泰峰公司印章,由被告**担保,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泰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共向原告***转账共计27 笔,清偿利息共计543189元,利息清偿至2017年12月9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另查明:陕西鑫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变更为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及原告***、被告泰峰公司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在法庭的陈述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一支,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泰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明细共19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泰峰公司提交的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关于被告泰峰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3、被告**应否承但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作为陕西泰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条据上签名,系代表公司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泰峰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泰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陕西鑫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陕西鑫泰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陕西鑫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后,陕西鑫泰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宜以月利率13.83‰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该笔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留有宽限期,故对被告**辩称已过担保期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名捺印,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担保范围均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泰峰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3.83‰计算,从2017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4元,减半收取计7962元,由原告***负担2797元,由被告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燕 婷
二O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洪 波
20200824634919770913612XXXXXXXXXXXXXXX19761861270119760108500119881113612XXXXXXXXXXXXXXX196999612XXXXXXXXXXXXXXX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