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1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
法定代表人:谢峰,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娜,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余,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
原审被告:谢峰,男,1976年01月0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
上诉人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4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4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还款责任,向**主张保证责任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2.被上诉人自认“利息清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后不予偿还”,而一审法院明显未查明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到期日,进而做出错误判决。3.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未查明每笔所付本金及利息时间,本金适用的基数错误,本案判决利息1.383%明显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上限规定,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职业放贷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
***辩称,1.案涉借款并未偿还完毕,上诉人所还款项备注为利息,如果借款偿还完毕,上诉人会抽回借款条据;2.其并非职业放贷人;3.其向谢峰借款是为了帮助**。
**陈述,案涉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其不知情。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4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保证为一般保证,一审按连带责任保证判决错误。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判决,应该适用《民法典》中关于保证合同的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错误。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依据该法律条款规定,在被上诉人与借款人主合同未审判前,未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前不能判决支付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中上诉人的担保期间已过,担保人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的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间,但约定了清息时间,每六个月清息一次。故在借款人最后一次清利息超过六个月时,出借人就应该开始和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按照六个月的担保期间的规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早已免除。四、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丧失了请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在靖边县人民法院查知,被上诉人曾在2017年起诉过上诉人,2017年9月14日,靖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24民初44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而本案的起诉受理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按照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计算,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辩称,**原系其领导,**称其朋友需要借款,让其想办法倒借50万元,其想办法从他人处倒借了50万元,并由其同单位同时寇超与马文提供担保。因其倒借案外人的50万元借款不能偿还导致其工资被冻结。2019年至2020年3月,**多次约其前往西安和谢峰商谈还款计划。
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陈述,案涉欠款已经清偿完毕,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陕西鑫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峰在借款条据上签名,且加盖鑫泰峰公司印章,由被告**担保,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泰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共向原告***转账共计27笔,清偿利息共计543189元,利息清偿至2017年12月9日,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未果,涉诉该院。另查明:陕西鑫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变更为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谢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向该院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及原告***、被告泰峰公司及被告谢峰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在法庭的陈述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条据一支,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该院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泰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明细共19份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原告***、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泰峰公司提交的公司名称变更证明一份,原告***质证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被告谢峰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2、关于被告泰峰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3、被告**应否承但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谢峰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谢峰作为陕西泰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条据上签名,系代表公司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该笔借款系谢峰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谢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泰峰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泰峰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陕西鑫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陕西鑫泰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陕西鑫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后,陕西鑫泰峰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宜以月利率13.83‰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限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该笔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各方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留有宽限期,故对被告**辩称已过担保期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据上签名捺印,双方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担保范围均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泰峰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3.83‰计算,从2017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4元,减半收取计7962元,由原告***负担2797元,由被告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65元。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1.(2017)陕0824民初4437号民事裁定书;2.EMS邮寄单一份;3**的工作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系靖边县公安局干警,***就案涉借款曾于2017年提起过民事诉讼,但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1.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份;2.其向高东芳贷款条据一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就案涉借款***向**进行催要的事实。因***向高东芳贷款的条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谢峰向***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利息2.4,每陆个月清利息,借款人:谢峰,担保人:**,2013.5.30”该借条加盖有陕西鑫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借款后借款人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于2014年1月3日分三次偿还100800元(两笔45000元,一笔108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248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分两次偿还64800元(一笔50000元,一笔14800元),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64800元(一笔50000元,一笔14800元),于2015年4月18日偿还30000元,于2015年5月7日偿还14800元,于2015年5月17日偿还2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2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9177元,于2015年11月6日偿还20000元,于2015年12月14日偿还50000元,于2016年7月21日偿还20000元,于2016年8月20日偿还20000元,于2016年9月20日偿还2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3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偿还20000元,于2017年3月26日偿还5000元,于2017年4月5日偿还5000元,于2017年5月28日偿还3000元,于2019年2月3日偿还1000元。经计算借款人共向***偿还543177元。
另查明,陕西鑫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变更为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谢峰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2.**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1,上诉人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将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但经查,其向***转款时备注有利息字样,故对其主张向***转款均为借款本金且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完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经查,2013年5月30日,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向***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4%。经计算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月3日,以50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85200元。该公司于2014年1月3日该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00800元。扣除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月3日产生利息85200元,剩余款项15600元应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以4844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68204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以4844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39140元,故该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偿还的24800元、于2014年10月12日偿还64800元均应认定为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2日欠付利息17744元。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17日,以4844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24801元,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的64800元,扣除2014年12月17日前借款本金484400元欠付利息42545元,剩余款项22255元应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以462145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44366元,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5月7日,计算利息为6655元,该公司于2015年4月18日偿还30000元、于2015年5月7日偿还14800元均应认定为利息。截止2015年5月7日欠付利息6221元。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17日,以462145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3697元,该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偿还的20000元,扣除2015年5月17日前借款本金462145元欠付利息9918元,剩余款项10082元应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0月1日,以452063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48099元,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1月6日,以452063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12296元,该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偿还20000元、于2015年10月1日偿还9177元、于2015年11月6日偿还20000元均应认定为利息。截止2015年11月6日前借款本金452063元欠付利息11218元。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14日,以452063元为本金,计算利息为13381元,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偿还50000元,扣除2015年12月14日借款本金452063元欠付利息24599元,剩余款项25401元应偿还借款本金。经计算2015年12月15日后该公司所偿还款项均应认定为借款利息,本案剩余借款本金应为426662元,借款本金426662元的利息清偿至2016年12月19日。
经查,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15.4%,月利率为1.283%,一审法院以1.383%计算利息显属笔误,应纠正为1.283%。
关于焦点2,**上诉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经审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就担保责任进行了抗辩,但并未就诉讼时效进行明确抗辩,本院结合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综合认定**的上诉称案涉借款已超诉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称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判决,应该适用《民法典》中关于保证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2013年5月30日,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经查,因案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及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判决**承担案涉借款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人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20)陕0824民初6349号民事判决;
二、由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26662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283%计算,从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62元,由***负担1168元,由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40元,由***负担3335元,由陕西泰峰失业有限公司负担9805元,由**负担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春娥
审判员 魏 霞
审判员 周利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艾俊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