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7民初1933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东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妮,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男,199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之子
原告***诉被告**、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泰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曹佳妮与被告**、陕西泰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12月13日、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陕西泰峰公司共计转账205万元,二被告在该期间向原告共计还款21.4万元,截至2021年7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83.6万元。另,2017年10月16日被告**与原告约定,明确截至2017年10月16日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为75000元。综上,被告尚欠付原告共计191.1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5万元,共计207.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7.5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逾期利息);2、被告陕西泰峰公司对被告**在原告处的40万元借款及40万元产生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40万元为基数按起诉时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泰峰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原告是名义出借人,并非实际出借人,其出借款项,被告已向原告及实际出借人偿还完毕,直接支付原告账户37.9万元,交付现金27.5万元,合计65.4万元,其他款项也向实际借款人刘启明指定账户偿还,利息按千分之五已支付完毕。被告对本案欠款已偿还完毕,不存在欠付原告款项的情形,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陕西鑫泰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23日,陕西鑫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泰峰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委托收款账号(公司名称:靖边县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建行靖边县支行。借款人:**,2014年12月9日。备注:此笔借款不计利息”。同日,原告通过李楠尾号为0042的昆仑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4121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2015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1880的昆仑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延安天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尾号为0013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委托收款账号(公司名称:延安天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开户行:昆仑银行西安分行兴隆园支行。借款人:**,身份证: 。备注:以上借款不计利息”;2016年6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借款人:**,2016年6月7日。备注:以上借款不计利息”。同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0046的昆仑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陕西鑫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尾号为0015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同年6月12日,原告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向陕西鑫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尾号为0015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向被告**尾号为6559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以上共计200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2015年11月17日偿还原告30000元、2016年1月31日偿还原告60000元、2016年6月12日偿还原告9000元、2016年6月22日偿还原告100000元、2017年1月6日偿还原告40000元、2017年1月22日偿还原告25000元,以上共计279000元。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约定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截至到2017年10月16日,**借***所有债务利息共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此笔款项不计利息。约定人:**,身份证: ,***,身份证: 。2017年10月16日”。此后,因被告未予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12月13日通过其尾号为0046的昆仑银行账户向被告**尾号为6559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万元、2016年12月20日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的陕西鑫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尾号为0015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万元,共计5万元均为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相关债权凭证;同时,原告以被告陕西泰峰公司系案涉借款4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为由,要求被告陕西泰峰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陕西泰峰公司对案涉借款40万元进行事后追认,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陕西泰峰公司实际经营需要。此外,被告称原告仅系案涉借款的名义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陈海滨、刘启明,且案涉借款、利息均已偿还完毕,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诉讼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以上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1月16日、2016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200万元,原告为此提交了被告**签字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履行了其作为出借人的举证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出借200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定上述借款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之责,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人民币279000 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721000元;关于利息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事后双方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约定》一份,明确载明经**、***双方协商截至到2017年10月16日,**借***所有债务利息共75000元,该《约定》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对利息的重新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已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请求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仅支持以人民币1721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13日、12月20日银行转账共计5万元均为借款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等充分证据来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所称事实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陕西泰峰公司对案涉借款4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陕西泰峰公司对案涉借款40万元进行事后追认,及该借款用于被告陕西泰峰公司实际经营需要,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抗辩案涉借款、利息均已偿还完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21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10月16日,利息为人民币75000元;自2021年3月29日起,以172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10100元。原告***已预交11700元,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青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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