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802执恢30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被执行人:陕西鑫泰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谢峰,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余陕西鑫泰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陕0802民初6687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向被执行人陕西鑫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陕西鑫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陕西鑫泰峰实业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6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20元、执行费87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经查被执行人账户无足额可供执行的存款,只有零星存款,本院随将查询结果预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对其零星存款采取强制冻结措施。
2.查询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信息,反馈信息显示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霍 扬
审 判 员 张 锐
审 判 员 庞兴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