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北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与邯郸市北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91民初1504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春,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北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英才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7373921760。
法定代表人:苗文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义,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
被告:张领科,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北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张领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春,被告***,被告张领科,被告北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义、李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7486.13元、护理费16846.67元、交通费9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4682.8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领科称其系被告北华公司的经理,因其单位承接魏县中医院建设工程需要招雇佣工人,其二人介绍原告到工地干活。2018年5月10日,原告在工地干活中移动测桩承重梁时,工字梁侧倒,导致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后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被告北华公司在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后,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却不予支付,另原告还需要经过二次手术以去除体内的钢板。为此,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但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互相推诿。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和张领科雇佣的,和北华公司没有关系,在事故责任上,原告在施工中有重大过失,应当由原告承担70%责任,我方承担30%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有异议,赔偿金额过高,不合理的费用我们不承担。护理费用过高。鉴定不构成伤残,不应当有营养费。我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情况判决。
被告张领科辩称,原告在工作期间有操作失误。其他同***意见。
被告北华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称北华公司支付医疗费,我公司并没有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我们不认识被告***、张领科。我公司是设计公司,不存在施工。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受伤住院治疗23天的事实。证据2、证人陈某1、陈某2证言各1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也证明2018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北华公司承包的魏县中医院工程中受伤,当时是公司的财务人员交的住院费。证据3、电话录音光盘1份2段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在被告北华公司承包的魏县中医院工程受伤的事实。并且在谈话中提到他们的领导是北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二次手术费需要12000元。证据5、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本案的护理费实际为27366.67元。我方诉请的为16846.67元。证据6、加油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而花费交通费900元。证据7、鉴定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受伤鉴定而花费鉴定费1800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损失明细误工费是按照建筑业平均收入来计算的,我们是服务行业。误工应当按农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12000元过高,大概就是七、八千元。营养费,鉴定书中不构成伤残标准,不应该支付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过高,应当提供六个月工资表,且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护理费应按护工一天8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鉴定费认可。在事故责任上,原告在施工中有重大过失,应当由原告承担70%,我方承担30%。
被告张领科的质证意见,同意***的质证意见。
被告北华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我们北华公司有关系,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预交款复印件1份(30000元),我方缴纳了33000元医疗费,因原告拿着相关的票据,无法结算。证据2、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时事故发生现场。
原告***的质证意见,认可2个证据,没有异议。实际花费多少不知道,我们也没有进行结算。
被告张领科的质证意见:认可2个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北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北华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领科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以上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4、7,客观真实,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有关受伤情况,但不能证明被告***、张领科与北华公司的隶属关系,本院对受伤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张领科与被告北华公司的隶属关系不予认定。证据3没有提供相应的纸质材料,无法听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被告***、张领科认可护理人员每天80元,本院对护理人员每天80元予以认定。证据6,不是原告交通费的实际支出,但被告***、张领科认可,本院对该证据认可。被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张领科雇佣人员,2018年5月10日,原告在魏县中医院工地干活中移动测桩承重梁时,在未采取安全工作措施的情况下,造成工字梁侧倒导致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后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医疗费29845.66元有被告***、张领科垫付。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次手术费12000元,原告每天工资100元,护理人员按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为宜。误工费损失12000元(原告工资每天100元×120天=12000元)、护理费损失6640元[(80元×60天=4800元)+(80元×23天=1840元)=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150元(住院23天×50元=1150元)、营养费损失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被告认可900元。上述损失共计37190元。被告***、张领科支付医疗费29845.66元。该次事故共计损失67035.66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被告***、张领科,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北华公司和被告***、张领科有隶属关系。原告***在工作中采取保护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领科在工作中采取保护措施不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事故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张领科各项赔偿46925元(67035.66元×70%=469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领科已经支付医疗费29845.66元,被告***、张领科再支付原告***3672元(46925元-29845.66元=17079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领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707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计584元,由原告***承担357元,由被告***、张领科承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少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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