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雁民初字第06888号
原告:***,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12月13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90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西安西丰市政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西丰市政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驾驶陕A85XXX号小型轿车沿电子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园小区门前向北右转弯进入小区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大门立柱并将出入小区的行人原告***挤伤,自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进行治疗。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46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0293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西丰公司共同答辩: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西丰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是借用车辆,并且借用时车辆性能良好,即被告西丰公司不用承担相应责任,应由借用人承担。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061元、检查费140元、西药费70元。因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被告**同意赔付。
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原告主张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医疗费部分无票据不同意赔付,仅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驾驶陕A85XXX号小型轿车沿电子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园小区门前向北右转弯进入小区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大门立柱并将出入小区的行人原告***挤伤,自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肘部开放性外伤。被告**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6061元,检查费553元。原告后又在陕西省人民医院进行复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21.6元,在西京医院整形外科进行过面部治疗。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2013年7月24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B第071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703号法医学临床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
经询,被告**所驾驶陕A85XX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西丰公司,且该车辆在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1107.6元,经当庭核实陕西省人民医院票据11张共计521.6元,西京医院治疗费460元未能提供正式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每日30元,计算住院8天;3、营养费500元,酌情主张,未提交相应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其他证据;4、护理费6000元,按每日100元,计算60日。其主张由父母护理,未提交其父母的工资收入及误工的相关证据;5、后续治疗费2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结论主张;6、交通费646元,提交票据部分与就诊时间不符;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酌情主张;8、鉴定费800元,依据票据按照责任比例主张。以上总计30293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车主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部分赔偿范围确定为:医疗费5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按照每日30元,住院8天,计算为240元;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按照每日20元,酌情计算住院8天及出院后15天,共计460元;护理费部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每天80元,因未提交出院后需要护理的相应医嘱,因原告属未成年儿童,确需家人照顾,依据伤情计算住院8天及出院后30天为304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经本院申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因票据部分与就诊时间不符,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依法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1221.6元,故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医疗费11221.6元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221.6元。本案司法鉴定费800元,依据正式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30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33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包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221.6元。
三、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8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37元,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婷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捷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