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甘01刑终5号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系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冶某某,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回族,青海省西宁市,系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副经理。
辩护人***,***,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陕西省乾县,汉族,大学文化,系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副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原审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6)甘0102刑初18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原审被告人*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广东省佛山市公共卫生大楼进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招标,被告人***作为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副经理参与投标,并以835353元中标。2008年,因该项目需更换地址,被告人***为使本公司继续监理该项目并按新的监理收费标准增加监理费用,找到主管该项目的筹建办主任温某某帮忙,后在温某某帮助下,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继续监理该项目并将监理费用增至1784550元。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代表公司先后四次向主管该项目的筹建办主任温某某送好处费共计27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5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涉嫌单位行贿案立案侦查。
2、温某某的证言证实,西北信诚监理公司2008年中标公卫大楼的监理,后因当地农民阻止及城市规划调整,公卫大楼重新选址,*某某找其商量希望继续监理,愿从监理费中拿出30万元感谢。后经市政府协调会讨论通过公卫大楼继续由西北信诚监理公司监理,并按新监理标准增加监理费80万元。宋某某为感谢帮忙,在2009年收到第一期监理款后,在公卫大楼工地将包在报纸里的4万元给其;2010年收到第二期监理款后,也是在工地,将装在塑料袋里的8万元给其;2012年收到第三期监理款后,在工地送了8万元给其;第四次于2013年底,在南海城市广场停车场其车内,宋某某给其7万元。
3、营业执照及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证实,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全某某;甘肃市政工程承包公司文件证实,*某某于2007年4月12日被聘任为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副经理。
4、佛山市公共卫生大楼建设项目招标协调会议记录、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合同、建设项目监理费收缴凭证、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市公共卫生大楼土建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由原中标单位实施的复函、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关于按现行标准收取监理费的申请等。
5、佛山市卫生局文件证实,2004年11月12日成立佛山市公共卫生机构建设项目领导小组并下设筹建办公室,*某某为领导小组成员兼筹建办公室主任;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同意市公共卫生大楼土建工程施工、工程监理由原中标单位实施的复函。
6、2015年8月5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受贿115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7、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证明,证实公司2009年承接的佛山市公共卫生大楼项目,需给甲方温某某27万元费用,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同意用税务局购买发票形式从财务领取现金,支付以上费用。
8、案件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5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副经理***涉嫌单位行贿的案件线索,在依法侦查中,发现*某某确有向佛山市公共卫生大楼筹建办主任***行贿的嫌疑,2014年6月25日依法对*某某进行询问,*某某主动坦白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9、被告人***供述,2006年其代表公司中标广东省佛山市公共卫生大楼建设工程监理招标,2008年因该项目更换地址到佛山大道附近血站北侧,其就找到***希望不要换监理公司,后来确实没有换监理公司。因需按新的标准可增加到250万左右的监理费,其向公司汇报得到同意,就打报告给筹建办,也主动联系温某某商量增加监理费,并答应给温40万的感谢费。后在温某某帮助下,将监理费用增至178万元左右。2009年底,收到第一笔监理费,其在工地给温某某送了4万元好处费。2011年初,收到监理费后其又在工地给温某某送了8万元。2012年底,公司收到支付的监理费后在工地温某某的车上其给温某某8万元。2014年2月,公司又收到监理费后,在南海一家酒店停车场温某某车内其给温7万元。因为尾款未结清,所以没付够40万元。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及被告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主动坦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单位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1、关于项目地址变更后的继续监理和按新标准收取监理费,均为正当利益,上诉人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2、上诉人给温某某的好处费是被动承诺,温某某有索贿嫌疑;3、不应对上诉人进行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上诉人*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对一审判决所列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所获得的利益系非不正当利益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广东省佛山市公共卫生大楼建设地址变更后,项目监理是否重新招标处于不确定状态时,上诉人*某某找到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筹建办主任温某某,以承诺给予好处费的方式,由温某某帮忙,取得由上诉人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继续监理该项目的资格并按新标准增加了监理费。本院认为,当该项目是否重新招标处于不确定状态时,任何方式的干扰行为均是对市场公平、公正原则的妨害,尽管由上诉人继续监理的决定最终由政府协调会讨论通过,但作为佛山市卫生局筹建办主任的温某某在其中所起作用不容忽视。上诉人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行贿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和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且通过非法手段,排除竞争对手、获取不确定利益,既违背了市场公平、公正原则,又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取得的是非不正当利益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某某称其行贿行为系温某某索贿所致的辩解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某某的供述及温某某的证词,均证实当时是由*某某主动找到温某某,以承诺给予好处费的方式,由温某某帮忙让上诉人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继续监理。双方供述与证词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辩解系温某某索贿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上诉人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明知对方系国家工作人员,而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该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应当以行贿论处;上诉人***系该公司副经理,直接实施行贿行为,系直接责任人员,二上诉人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对其不应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而且,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已充分考虑二上诉人的相关量刑情节,对上诉人给予从轻判处,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宋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龙
审判员万廷达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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