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门商初字第00567号
原告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定西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启兵,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以下简称西北信诚监理公司)与被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农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信诚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启兵和被告海门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信诚监理公司诉称,其与其他公司在经济往来过程中获得由被告承兑的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由于该汇票的背书有瑕疵,其持该承兑汇票向被告请求付款时遭拒,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承兑况汇票所载利益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海门农商行辩称,原告未在汇票到期后两年内请求付款,票据权利已丧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出票人为江苏江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上海朗顺物资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海门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汇票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含粘单),证明其为最后持票人。
2、票据背书转让单一份、证明材料四份,证明因案涉汇票存在瑕疵而被拒绝付款。
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其是合法持票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海门农商行提供了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证明因案涉汇票存在背书瑕疵其拒绝付款,银行对此没有过错。原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江苏江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由其作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40005122005247,出票金额均为人民币10万元,收款人为上海朗顺物资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25日,付款银行为海门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该汇票均经过七次背书转让,最后被背书人为本案的原告。
原告因与案涉汇票的前手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存在委托监理合同关系取得上述承兑汇票。原告在2013年12月26日委托其开户行交通银行兰州天水路支行向被告收款,因该汇票在背书过程中存在背书证明错误、书写出框、骑缝章未骑缝等原因被海门农商行拒绝付款。后原告在票据权利时效内未再行使付款请求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含粘单)、票据背书转让单及其前手出具的证明、委托监理合同可以证明其系本案讼争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实际持票人。而其作为最后持票人在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因票据记载事项存在欠缺而被拒付,且现已超过了票据权利时效,故其已丧失了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权利,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西北信诚监理公司仍可向承兑人海门农商行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纠纷系被背书人在背书过程中操作不规范所致,被告海门农商行并不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西北信诚监理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海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票据利益人民币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甘肃西北信诚工程建设监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黄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