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核艾瑞特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四川中核艾瑞特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测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4民初1379号

原告:四川中核***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赵景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乾友,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站前二路松山安置小区管委会一楼109室。

法定代表人:周金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俊,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67年3月4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四川中核***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中核***检测公司)诉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测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核***检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霞、汪乾友、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中核***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4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795万元;3.判令被告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45万元检测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分别就雅安名山永兴片区名兴草大道南段工程及职教路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载明被告应付名兴草大道南段工程检测费75.9万元,已经支付38.9万元,被告还欠原告检测费37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认可未按期足额支付检测费,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5%即3.795万元的违约金,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一天,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二)》,载明被告应付职教路工程检测费35万元,已经支付15万元,被告还欠原告检测费2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五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认可未按期足额支付检测费,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5%即1.75万元的违约金。后被告支付职教路工程检测费1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辨称:1、被告支付职教路工程检测费12万元后,职教路工程检测费即已经全部结清;2.原告违约金不能双重主张,且按年利率24%过高,请求调低违约金。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原被告分别就雅安名山永兴片区名兴草大道南段工程及职教路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

2016年6月13日,被告就名兴草大道南段工程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确认被告应付名兴草大道南段工程检测费75.9万元,已经按约定支付第一期检测费35.9万元,第二期检测费30万元仅在2016年2月支付了3万元,还欠原告检测费共计37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79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检测费37万元(不含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795万元),逾期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五标准(即每天2039.7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务40.795万元及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一天,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二)》,载明被告应付职教路工程检测费35万元,已经支付15万元,被告还欠原告检测费2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75万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拖欠的检测费20万元(不含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75万元),逾期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五标准(即每天1087.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8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雅安永兴片区职教路工程检测费用尾款收取的说明》,“我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与贵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合同编号为…),为贵公司提供了雅安名山永兴片区职教路工程的检测服务,…经我公司研究决定:2018年1月10日前贵公司一次性支付我公司检测费用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双方在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了结清楚,我公司不再提出该合同项下的收款要求。特此说明!(备注:2016年2月6日贵司向我单位支付的3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徐熙妍)为雅安永兴片区职教路工程检测费用,并非贵公司承建的雅安名兴草大道南段工程项目所支付的检测费)”。被告辩称该备注内容只是原告内部财务记账问题,该3万元是被告支付名兴草大道南段工程项目所的检测费;原告称该备注系按双方协商后所写,原告要求被告在名兴草大道南段工程项目增加支付该款。

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职教路工程检测费1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委托合同》、《付款承诺书(一)》、《付款承诺书(二)》、《关于雅安永兴片区职教路工程检测费用尾款收取的说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工程检测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检测工作,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检测费。后双方就检测费支付以被告出具付款承诺、原告接受方式进行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其承诺支付检测费。关于名兴草大道南段工程的检测费,被告在承诺中明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3.795万元,但未明确违约金的支付期限,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免除该违约金,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另外,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下欠的名兴草大道南段工程的检测费37万元,并提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欠款总额(含违约金)千分之五标准计算,现被告提出两项违约金过高,在原告未就其损失提出证据进行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将原告所主张的两项违约金作为一个整体,调整为从被告确认欠款之日起、以下欠检测费3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职教路工程检测费用,原告出具的书面说明一方面提出被告支付12万元后,该项目债权债务了结,但同时备注被告所称支付名兴草大道南段工程项目的3万元为职教路工程检测费用,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对该3万元债务的免除含有保留意见,并非无条件免除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不同意将该3万元检测费增加到被告应付名兴草大道南段工程检测费中的情况下,原告就被告在职教路工程所负债务的免除为部分免除,效力不包括有保留意见的该3万元,即被告仍应当支付职教路工程中未免除的3万元欠款及相应的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核***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名兴草大道南段工程的检测费37万元、职教路工程的检测费3万元;

二、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核***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名兴草大道南段工程的检测费3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37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川中核***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41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930元,由原告承担1430元;被告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5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武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