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晋0702民初146号
原告:山西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锦纶路251号。
法定代表人:郭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君,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越,山西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昔阳县金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昔阳县江口东街厚庄路段城东家园10号楼5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眭宝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西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宇公司)与被告昔阳县金茗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和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该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038735.41元及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的利息76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该公司自2021年12月21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该公司曾用名为山西环都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曾用名为寿阳县金粮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4月20日,该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公司为被告在寿阳县景尚乡寺塘建设鸡舍及所有附属设施,工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并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质保金及违约责任等。施工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依约完成鸡舍及附属设施的建设。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68万元。该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发票,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该公司工程款。截至2021年12月20日,尚欠该公司工程款1038735.41元及自2020年1月1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维护该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所在地为寿阳县景尚乡,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工程位于寿阳县,故榆次区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寿阳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郝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