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张家口航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5民初786号
原告:***,男,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波,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娅,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航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府街庭院24号楼2单元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住山东省鄄城县。
被告: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十一号3幢1单元10705室。
法定代表人:耿菊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红,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家口航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波、被告华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宇公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航宇公司及被告***向原告发放工人工资126806元;2.判令被告华昱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航宇公司从华昱公司处分包了呼和浩特市蒙古族学校建设蒙古包钢结构安装施工劳务工程,航宇的法定代表人***雇佣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原告按期完工。2019年7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关于呼和浩特蒙院钢结构安装工程的工人工资结算金额及验收时间的欠款单据,金额共计126806元,并约定在一个月内验收,结清工程款(工人工资)。原告在工程验收期限到期之后,多次向航宇公司及***催要无果,至今未给工人发放工资。华昱公司作为总包人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航宇公司,现仍有款项未结清,故应对工人工资的发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航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昱公司辩称,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安装劳务分包给航宇公司,由其组织人员于2009年4月20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7月底完工。答辩人与航宇公司及***就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已经进行最终结算,确认该工程价款金额为278300元。施工期间,答辩人为了保证工程进度,如期完工,向航宇公司与***分别支付了劳务进度款,截止2019年7月31日,答辩人支付劳务费共计17万元,扣除质保金后剩余94385元未支付。现场施工期间,被答辩人找到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表示航宇公司仅支付工人少量工资,远低于我公司支付的劳务费。该工作人员便将这一情况告知公司,为了保证施工人员能够按时拿到工资,答辩人要求航宇公司及时支付相应的工人工资,并对其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但航宇公司总是推脱逃避,导致被答辩人无法拿到应得的款项。综上所述,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及工程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已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未支付的款项金额为943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明确规定,答辩人在其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自愿在该欠付金额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昱公司与航宇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十五年一贯制蒙古族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华昱公司将蒙古族学校内蒙古包钢结构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航宇公司,工期60天,钢结构安装单价1100元/吨,暂估工程量为253吨。合同签订后,航宇公司组织工人施工,华昱公司在2019年4月28日至7月31日期间先后6次共计支付给航宇公司及***劳务费共计17万元。华昱公司与航宇公司《呼市蒙古族学校项目劳务费结算单》上载明:合同单价1100/吨,结算工程量253吨,实际结算额278300元。该结算单上有***签名并盖有航宇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航宇公司由法定代表人***雇用了原告等人进行实际施工。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航宇公司于2019年7月13日给原告出具“蒙中工程”结算单一张,载明:“呼和浩特赛中蒙院钢结构安装工程,总工程量(270)吨,每吨(850元),总价(229500)元,借支(104694.5)元,还剩(124806)元,外加(2000)元,日工等验收后确定。验收在一个月内验收(30天),一个月不验收算自动验收,结清工程款。(2019年7月13日到2019年8月13日止)”,落款处有***签名。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证据:1.欠款条。证明2009年7月13日张家口航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蒙古族学校项目上欠工人工资126806元,待一个月内验收后结清工程款。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催要工人工资,***推脱不付。3.施工现场照片及视频。证明蒙古族学校项目蒙古包钢结构安装施工确为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成。4.劳务分包合同(是被告提供的)。证明蒙古族学校建设项目蒙古包钢结构安装施工由华昱公司发包给航宇公司,又由***雇佣***等人施工完成。以上证据经被告华昱公司质证,对证据1、证据2不能确定;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均认可。
被告华昱公司提交证据:1.付款回执截屏。证明给过劳务分包公司张家口航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的付款记录截屏,分六次付款17万元整,扣除质保金后尚欠94385元。2.《呼和浩特市15年一贯制蒙古族学校建设项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合同第五条第三款工程价款支付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乙方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于次日10日前支付当月工程进度款,劳务费、进度款支付的数额为当月完成,经验收合格,工程量结算额的70%,余款在发包人对决算资料予以确认后,总包方支付甲方相应工程款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至8%。工程整体通过总包方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款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工程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华昱公司没有拖延支付工程款;航宇公司雇佣原告的施工的部分已经完成了,但是还没有通过验收。3.呼市蒙古族学校项目劳务费结算单。证明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为278300元。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认可,正好可以证明***和航宇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行为;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都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航宇公司雇用了原告班组进行施工,原告完成了工作,航宇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劳务费。航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26806元未付,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航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而华昱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表明航宇公司账户及被告***的个人账户均用于收取本案工程款,故***个人名下财产与航宇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形,***应对航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昱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华昱公司与航宇公司的结算单与双方合同内容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5%为质保金,现质保期未到,故目前华昱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94385元(278300元×95%-170000元)。被告航宇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航宇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6806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昱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目前应付工程款为94385元(不含质保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航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6806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在欠付张家口航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截止判决前欠付工程款为94385元,不含质保金)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计1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家口航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和中
 
二0二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潘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