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9465号

原告:陕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耿菊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莎莎,陕西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4月13日,被告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明商贸”)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陕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王某某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将该笔款项转账至秀明商贸指定的收款账户,并要求其出具借条一张,保证人王某某亦签字认可,且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7月12日。现该笔借款已到期,秀明商贸经原告催要还款2万元,剩余的8万元借款至今仍未偿还。综上所述,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置之不理,且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欠款。迫于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540元(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7月13日暂计至2020年8月25日,剩余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共计81540元(大写:捌万壹仟伍佰肆拾元整);2、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不是由法定代表人刘洋本人签字或授权盖章的,案外人罗某甲(被告王某某之夫)、被告王某某夫妻二人一直将公章及其他印章携带,刘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讨要未果,二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法人章与公章是被罗某甲、王某某夫妻二人非法使用;2、根据王某某发来的微信内容,是罗某甲授权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刘洋与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罗某乙在借款纠纷,并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012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将其欠款折抵为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的股权,故刘洋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但是对于公司经营以及相关债权债务一概不知。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存在项目合作关系,后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海东路丽苑支行公司账户汇款10万元,资金用途为借款。借款当日,被告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并附《授权委托书》。《借条》载明:“我公司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代码91150102396220754Q,法定代表人刘洋)借到陕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使用,陕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转账形式将该笔借款转入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借款方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收款账户户名: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呼和浩特海东路丽苑支行;账号15001706697052502281。我公司承诺该笔借款于2020年7月12日前归还陕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在约定还款期限内不能按期还款,我公司愿承担每日5%的滞纳金。签字代理人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担保人明确该笔借款的担保的潜在风险,自愿承担该笔借款因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担保责任,担保人王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担保人承诺该笔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款由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该《借条》由被授权人王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同时,原告向法庭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内容显示由王某某代表被告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壹拾万元(100000.00元)的借条文件,并加盖公司公章。

另查,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012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审理查明可知:“2019年7月15日被告罗某甲向原告刘洋借款人民币750000元,按照被告罗某甲指示,原告刘洋于2019年7月17日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李玉祥银行账户,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7月1日前,银行每月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甲将其独资的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的65%股权转让给原告,作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并办理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再查,截止本庭开庭之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还款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授权委托书》、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0121民初198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目前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未能清偿。关于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洋关于《借条》非其本人授权,罗某甲、王某某非法使用公章及法人章并出具《借条》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指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故,因《借条》及《授权委托书》均盖有被告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即使如被告法定代表人所称王某某无出具《借条》的代理权,但基于公司公章的公信力,王某某实施的借款行为有效,事实上原告亦将10万元转至被告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因此,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节。本院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0.12.29公布/2021.01.01施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原告主张的年利息15.4%低于同期LPR四倍的计算标准,亦低于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即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某某保证期限应当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早日期为2020年8月31日,尚在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王某某应按照《借条》约定对被告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未归还的8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所造成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2020.12.29公布/2021.01.01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王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及王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审判员  童晶晶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姣姣

打印:邓坪校对:邓坪2021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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