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324号
原告:陕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耿菊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红,男,汉族,1978年1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周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明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红,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诉称,2019年5月20日被告秀明商贸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十五年一贯制蒙古族学校装修工程陶瓷砖材料供应合同,原告公司分15次支付秀明商贸公司合同材料款1635541.00元,合同于2020年4月全部执行完毕,原告已全额按照所供应材料全额付款,按照合同条款第一条第3款约定,被告应全额为原告开具所供应材料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截止2020年7月31日被告秀明商贸仅为原告公司开具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13080.00元(含税),尚欠我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22461.00元(含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秀明商贸催要所欠发票无果,且相关联系人消极对待。据此,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我公司开具合同所供应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玖拾贰万贰仟肆佰陆拾壹元(92246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秀明商贸公司辩称,一、刘洋并非内蒙古明秀商贸实际经营者,对公司债权债务并不明晰。该案所涉及买卖合同系内蒙古明秀商贸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由前法人即现股东罗某某签署并予以执行,对合同款项及合同履行情况并不知晓,在开庭前根据银行流水勉强对账了解到相关情况。二、罗某某、王新颖夫妻二人一直将公章及其他印章携带,根据公司现状无法向原告出局相关发票,被告向罗某某夫妻二人多次讨要未果,罗某某夫妻二人也未到庭应诉,在公司与原告合同情况无法查清,原告无法提供账单原件以及合同原件的情况下,被告无法配合将发票以原告诉求金额开具。三、根据王新颖发来的微信内容,原告与罗某某、王新颖当时已经协商一致,只能提供70万元的货款发票,即已经提供过的部分,但是原告未将该事件予以陈述,王新颖无法到庭,案件事实清,被告无法向其提供原告所称所有货款发票。四、法定代表人刘洋系罗某某王新颖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当时该夫妻以明秀商贸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向被告本人借款,即便法院判决了现在仍然执行困难,找不到该夫妻行踪,唯一就是微信联系,被告的权利已经受到了严重的侵害,如在**公司一面之词下判决由公司开具剩余款项的发票,被告的权利将受到极大的损害。综上,希望法庭查清事实,维护合法权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0日,原告**工程公司(需方甲方)与被告秀明商贸公司(供方乙方)签订《装饰材料购销合同》,就甲方呼和浩特市十五年一贯制蒙古族学习装修工程陶瓷砖材料供应事宜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合同对陶瓷地砖的规格型号、块数、单价做了约定,暂估合价作了约定,最终实际供货数量以甲方书面下单数量为准。合同约定第一条:3、约定以上报价为材料含税金(13%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费、保险费、卸货费的材料单价,最终结算价格以甲方实际订货数量结算。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与发票:5、乙方在每次支付材料款前需向甲方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为13%)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支付相应的材料款。6、国家税收应由乙方自行负责(材料应交税款)。7、材料款甲方以转账的形式支付至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乙方收款账户须与合同及发票一致;8、乙方指定账户:户名: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设银行呼和浩特海东路丽苑支行,账号:15001706697052502281。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标准等亦作了约定。
另查,**工程公司分别向秀明商贸公司名下账号15001706697052502281付货款十五笔,共计1635541元。分别为:2019年5月25日,200000元,附加信息:陶瓷款;2019年6月6日,300000元,附加信息:地砖订金30万;2020年5月21日,15000元,附加信息:瓷砖补货款1.5万;2019年7月26日,100000元,附加信息:砖材料款10万;2019年8月14日,100000元,附加信息:蒙校瓷砖10万;2019年8月25日,81600元,附加信息:蒙校瓷砖款81600元;2019年8月28日,106957元,附加信息:地砖材料款106957;2019年8月31日,106957元,附加信息:初高中瓷砖款106957;2019年9月5日,81600元,附加信息:初高中瓷砖款81600;2019年9月8日,49010元,附加信息:初高中宿舍49010;2019年9月9日,16720元,附加信息:过门石16720;2019年9月16日,106957元,附加信息:初高中地砖;2019年9月26日,191540元,附加信息:瓷砖款191540;2019年10月2日,53760元,附加信息:瓷砖订金53760;2020年3月9日,125440元,附加信息:蒙校瓷砖尾款12.544万。
以上事实有《装饰材料购销合同》、交通银行回单十五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工程公司与被告秀明商贸公司签订的《装饰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第四条5、6款的约定,秀明商贸公司需要向**工程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材料应交税款由被告负责。本案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635541元,而被告仅开具了71308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开具剩余922461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一致,仅开具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需再开发票税款应由原告支付税款,被告提供其与前法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该意见,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陕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合同所供应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22461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内蒙古秀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哲
打印及校对:蔺光耀2021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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