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9民终1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高明海),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90788719G,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三桥街办天台路94号蓝光公园华府5幢1单元11604。
法定代表人耿菊霞,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树映,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翟亚琴,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亮,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926民初719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树映、翟亚琴、被上诉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高亮、***、***按计件承揽被告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乌兰察布市华为云计算数据中心钢结构工程。2020年7月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做劳务工。2020年7月8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携带角磨机、电压板工具乘坐升降机从楼上返回平台,再从平台的支架楼梯下地面途中,脚步不慎踩空,摔到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察右前旗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到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从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8月24日。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构成十级,误工期160-180日,护理期80-90日,营养期80-90日”。被告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已分别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和2000元。原告***1959年7月14日出生,定残日为2021年2月5日,定残日原告***已满61周岁。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高亮、***、***按计件承包被告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内装修焊接,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原告***在被告高亮、***、***和被告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具有安全保障的工程设施,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工作人员的原告***,未尽到注意个人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医疗费花费10039.14元,察右前旗人民医院花费96元,乌兰察布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花费96元,合计医疗费花费10231.14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8000元,原告请求2096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每天的实际工资,因此依据自治区建筑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交通费票据不是原告***本人产生的实际看病费用,因此不予支持。鉴定资料费票据非正式发票,并且已经有鉴定费发费,对鉴定资料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0782元×19年×10%)77485.8元、医疗费2096元、误工费(170天×151元)25670元、护理费(85天×137元)11645元、营养费(85天×100元)8500元、住院伙食费(47天×100元)47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352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135296.8元×80%)108237元;二、被告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高亮、***、***的给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被告高亮、***、***负担2465元,原告***负担726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是由高亮、***承包的,***并非该工程的承包人,而是从事电工工作,并非***的雇主,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无需承担为***提供安全保障的设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020)内0926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被告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亮、***、***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高亮、***、***计件承包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内装修焊接工程,***又受雇于上述三人从事焊接工作,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高亮、***、***未提供具有安全保障措施的工程设施,在湿滑的阴雨天未采取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对高亮、***、***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必要的审查,加之,未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等事项进行有效的监管,存在过错,应当与高亮、***、***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在本案归责、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原
审判员 王雪峰
审判员 孙维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嘉楠
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