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航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2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航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迪,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兰,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迪,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兰,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佳慧,内蒙古鸿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菊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红,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航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航宇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佳慧、原审被告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宇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航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26806元"为"***航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74356元"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5245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2019年7月13日,航宇公司、***向***出具的欠款单据明确载明:总工程量(270)吨,每吨(850元),而经航宇公司、***与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实际工程量应为253吨,相差的17吨应予以核减,核减价应为17×850=14450元。二、航宇公司、***在向***出具欠条之后,又先后向***及其工人共计支付过38000元。而***却在一审中未向法院说明,此款应从欠款金额中予以核减。
***辩称,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航宇公司雇佣***进行工程施工,且***提供的劳务施工已完成,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向***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劳务费126806元未支付,该结算单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应合法有效,故航宇公司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航宇公司向***出具关于“蒙中工程”欠款条的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此时已就结欠情况作出结算,航宇公司尚欠126806元中只包括以下工人工资未结清:陈万民、张一帆、徐龙嫩、***、张敬生、张士杰六人;关于“蒙中工程”中,其余进场工人工资已结清,故本案事实并无争议:三、***于2019年7月13日下午13时许立下欠款条后,则带上部分工人前往洗煤厂工地,于当日夜间22时许到达。故自2019年7月14日之后,为新劳务合同关系,关于该“洗煤厂工地”工程款系另作结算,且航宇公司及***亦向***出具关于“洗煤厂工地”的欠款条,***将对此另案起诉。故航宇公司上诉称自2019年7月13日之后又向工人支付过38000元一事,与本案无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航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航宇公司及***向***发放工人工资126806元;二、判令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航宇公司、***、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航宇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十五年一贯制蒙古族学校建设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蒙古族学校内蒙古包钢结构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航宇公司,工期60天,钢结构安装单价1100元/吨,暂估工程量为253吨。合同签订后,航宇公司组织工人施工,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28日至7月31日期间先后6次共计支付给航宇公司及***劳务费共计17万元。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航宇公司《呼市蒙古族学校项目劳务费结算单》上载明:合同单价1100/吨,结算工程量253吨,实际结算额278300元。该结算单上有***签名并盖有航宇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航宇公司由法定代表人***雇用了***等人进行实际施工。***完成施工任务后,航宇公司于2019年7月13日给***出具“蒙中工程”结算单一张,载明:“呼和浩特赛中蒙院钢结构安装工程,总工程量(270)吨,每吨(850元),总价(229500)元,借支(104694.5)元,还剩(124806)元,外加(2000)元,日工等验收后确定。验收在一个月内验收(30天),一个月不验收算自动验收,结清工程款。(2019年7月13日到2019年8月13日止)”,落款处有***签名。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航宇公司雇用了***班组进行施工,***完成了工作,航宇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航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向***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劳务费126806元未付,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航宇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而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表明航宇公司账户及***的个人账户均用于收取本案工程款,故***个人名下财产与航宇公司财产存在混同情形,***应对航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航宇公司的结算单与双方合同内容相符,该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5%为质保金,现质保期未到,故目前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为94385元(278300元×95%-170000元)。航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航宇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126806元,***承担连带责任;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目前应付工程款为94385元(不含质保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航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26806元;二、***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在欠付***航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截止判决前欠付工程款为94385元,不含质保金)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计1418元(***已预交),由***航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围绕争议焦点,航宇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一、《呼市蒙古族学校项目劳务费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有17吨工程量的差额,应当在劳务费总额中予以核减。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账号首页截屏、申请证人吴某、方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已经支付过38000元劳务费,应当核减。经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称该证据能够证明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关于结算工程量,***认可按照253吨进行计算。***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证据中的支付时间均是在2019年7月13日之后,但本案涉案工程在2019年7月13日已经进行结算并签订欠款条,在此之后的支付均是其他工程的费用,与本案无关。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付款凭证不了解,对第一组证据结算单真实性认可,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的零工工资已经结算清楚。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提交一组新证据:与李爱莲(***配偶)的微信交易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4月20日进场到7月13日结算,此期间***给付了5万多,根据***签的欠款条借支是10万多。经质证,航宇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不清楚。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量由原来的270吨变更为253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航宇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具体数额为多少。
针对该争议焦点:航宇公司雇佣了***进行施工,后航宇公司于2019年7月13日向***出具了结算单,确认该工程总工程量为270吨,每吨850元,减去已支付的劳务费,尚欠劳务费126806元。航宇公司认为其先后向***及其工人支付过38000元,应在欠付劳务费的金额中予以核减。对此,其提供了“航宇公司、***支付劳务费统计表”,但该表只是其单方提供,***对该表所列内容不认可。且该列表所列金额与航宇公司之后提供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的金额无法完全对应。其中有一笔向吴某支付14000元现金,日期在2019年7月13日双方出具结算单之前,且航宇公司并不能证明向吴某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在其余几笔向***支付的金额中,有两笔是方某支付,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双方均认可,航宇公司与***还有其他业务往来,故航宇公司提供的“航宇公司、***支付劳务费统计表”不能证明其在向***出具结算单之后,又支付过38000元。航宇公司要求扣减38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量由原来的270吨变更为253吨,经变更后尚欠的劳务费应为112356元。
综上所述,航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7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陕西华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在欠付***航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截止判决前欠付工程款为94385元,不含质保金;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5民初7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航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12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共计4254元,由***航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张国胜负担3769元,由***负担4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学英
审判员 徐晓凡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 晶
书记员 郄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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