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邵连弟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1736号
原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付海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5年2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3月14日在原告处工作,于2014年6月17日离职。经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200元。因原被告之间约定被告的试用期为2个月,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所以原被告之间没有签劳动合同,也不符合劳动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试用期的说法。自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一直到2014年6月17日被单位无故辞退,共计工作三个多月。从未有人与被告说过2个月试用期的事。工资都是按照单位的规定,每月3600元转账给被告光大银行的活期存折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年龄大不适合做保洁员为由将被告辞退。被告于2014年4月9日、5月9日、6月24日及7月4日分别为原告发放工资2160元、3600元、3720元、2040元,原告每月平均工资36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于2014年9月3日作出长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2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按照被告的规章进行考勤,并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庭审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并称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故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强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