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谈井明与黄俊钦、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193民初229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8月29日出生,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俊钦,男,汉族,1973年12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付海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俊钦,该公司职工。
原告谈井明与被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井明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井明诉称:2016年8月20日黄俊钦雇佣原告到他的承包工地干零活,供吃供住每天工资120元,另外给打更每天补助20元。该工地地址位于蔚山路与硅谷大街交汇处中海凯旋门,该项目施工方是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又将部分装饰工程转包给被告***。2016年9月4日下午点左右,原告在扛沙子上楼过程中摔伤,伤后工长车向波及被告黄俊钦的妻子驾车将原告送往前卫医院检查,后因病情严重转至长春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住院共计19天,医生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大腿外伤、左手食指外伤。医疗费是由被告黄俊钦支付。出院病情稳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3428.16元;即:1、护理费18123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3、误工费25200元;4、交通费500元;5、伤残赔偿金149405.16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0元;8、鉴定费3300元;9、律师代理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俊钦答辩称:我对摔伤时间没有异议,摔伤期间是午休期间。打更的事儿我不知道。我没有安排打更。
被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答辩称:同黄俊钦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包位于蔚山路与硅谷大街交汇处中海凯旋门的项目工程,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实际负责组织施工。原告谈井明作为实际施工的工人,在被告工地从事力工和夜间打更工作,报酬为140元/日,每10日一支付。2016年9月4日,原告在施工现场抗沙子上楼过程中,跌倒摔伤,被送至吉林省前卫医院治疗,后转入长春骨伤医院手术治疗,在骨伤医院共计住院19日。医疗费由黄俊钦垫付,原告此次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项目不包含医疗费。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务工期限、后续治疗费(更换股骨头费用及年限)作出鉴定。2017年6月6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津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此次外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50日,误工期为365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60000元(更换年限为10年)。此次鉴定费用为33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一直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福临社区福临花园B6栋2单元1611室居住。
再查明,被告***为被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原告谈井明受雇于被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其承包的建和工程进行施工,报酬每日结算,每10日一支付,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工作期间,工作场地,因从事劳务工作摔伤造成损失,被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作为被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作为该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在原告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提出非工作时间受伤,但其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123元,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津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50日,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当为150天×120.82元/天=18123元,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因原告住院期限共计19天,按照一天100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200元,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津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为365天,但自2016年9月4日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6月6日定残日,共计275天,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期为275日。因原告从事工地施工工作,应当按照建筑业标准予以赔偿,因此,误工费应为275天×156.33天/元=42990.7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200元未超过该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保护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9405.16元,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津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系九级伤残,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市标准予以赔偿,另外,原告系1956年8月29日出生,年龄超过60岁,故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4900.86元×20%×19=94623.2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本庭酌情保护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0元,有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津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故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和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故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的赔偿金额总计金额为228346.2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是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谈井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228346.27元。
二、驳回原告谈井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0元,由原告谈井明负担1130元,被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芳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