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286号
原告:***,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裴程苗,**大***律师事务所。
被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付海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程苗、被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到被告承包的******小镇20号楼1单元21号楼1单元的内墙装饰施工场地内从事油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30元,工作天数为10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一直拖欠未付。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要求原告对墙体进行维修工作并承诺维修后支付相应的工资并补发所欠工资,但原告在维修工作7天并加班7天(加班工资按照日工资的一半计算)后被告并未履行支付工资的承诺。遂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劳动报酬事宜,但均遭无理拒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5415元(230元/天×110.5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8515元(25415元-69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和双倍工资;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将长春市万科·惠斯勒项目二期M19-21#楼总包装修工程发包给案外人***,2014年5月10日***于**签订室内装修合同,将该工程中室内装修单项大白分包给**,**雇佣原告从事刮大白工作,未支付原告工资,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7日长春市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南劳人仲不字第[2015]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受劳动法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已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又将室内装修单项大白分包给**,**雇佣原告从事刮大白工作。被告与原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室内装修合同是否需要资质的问题,如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装修活动确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公司,但本案分包的装修项目为室内刮大白,非法律规定的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活动,原告主张被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以及自然人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10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25415元;
三、被告吉林省轩合空间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18515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