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闽(福建)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中闽(福清)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融民初字第5786号
原告中闽(福清)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洋埔村福人大道融商大厦2503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信得(福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中闽(福清)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委托詹吉建进行福州福清市江镜城坂小学教学楼的钻探工作,被告系詹吉建所雇佣,被告提交的《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工伤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福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福清仲裁委)的认定属于证据不足、严重错误。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为原告工作的时间与地点是清楚的,如果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为何给被告买保险?被告的平安公司保险理赔款已经打到原告账上,但原告至今没有打款给被告。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下午两点左右,被告在福建省福清市江镜城坂小学工地进行作业时,因意外导致其右手食指粉碎性骨折,后治疗无效致使手掌截肢。2015年3月25日,原告公司出具《工伤证明》,证明被告系其公司正式在岗职工。2015年6月8日,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平安公司)受理本案的工伤理赔申请,同年6月26日,平安公司确定被告受伤的保险赔付金额为10209.35元。2015年8月5日,被告向福清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9月10日,福清仲裁委以融劳仲决(2015)229号裁决书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居民身份证、裁决书、送达回证以及被告提交的保险理赔通知、《工伤证明》、身份证等为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经庭审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表、刷卡记录表欲证明在职员工考勤情况及原告为在职员工缴纳社保的情况;本院认为,该二证据仅仅证明了原告正式员工的养老待遇及上班考勤情况,但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存在未为员工缴纳社保的情况,更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该二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原告出具的《工伤证明》、平安公司理赔通知等证据均表明原告作为投保单位为被告办理过保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社保缴费名单及考勤记录不存在被告的名额,以此反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存在逻辑错误,许多企业不为员工缴纳相关社保费用,但不能以此来证明企业与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以此作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闽(福清)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中闽(福清)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闽(福清)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游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星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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