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宿县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

温宿县蓝洁燃气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温宿县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民终1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燃气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银行**。

法定代表人:马义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城区泉城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雪琴,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施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燃气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曦隆燃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0)新292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0)新2922民初689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供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70,502.9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曦隆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因燃气使用事宜发生纠纷,经县政府协调,曦隆燃气公司继续向**供热公司供气,后**供热公司购气时,曦隆燃气公司多次扣款共计70,502.95元。曦隆燃气公司扣款的依据是其远程监测柱状图数据,此证据不能证实83272方天然气为**供热公司所使用,且其仅是电脑截屏资料,未经公证机关公证,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证明效力,实际情况是**供热公司锅炉并非全天24小时工作,管道维修期间未供暖。根据石河子市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瑞鑫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供热公司2019年11月12日至12月18日锅炉正常供暖用气量为52080方,是曦隆燃气公司的流量计出现故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曦隆燃气公司辩称,**供热公司提交POS机和收款收据证明曦隆燃气公司不当得利,证据不足。曦隆燃气公司的抗辩主张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供热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其超用83272方天然气,现又以不当得利起诉曦隆燃气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供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曦隆燃气公司返还燃气款70,502.95元;2.诉讼费用由曦隆燃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冬季,**供热公司给***水晶郦城小区供热,曦隆燃气公司在检查流量计时发现少了146813方天然气,经***住建局协调,**供热公司补交了气款后,曦隆燃气公司供气至2019年采暖季结束,**供热公司以流量表损失的天然气不是其使用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供热公司以曦隆燃气公司出具的补交气款70,502.95元票据为依据主张曦隆燃气公司不当得利,要求返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流量计、IC卡及燃气管道提出不合格的意见,从曦隆燃气公司提交2017年、2018年、2019年度冬季采暖数据月总用气量和月均用气量比对值来看,IC卡的开关出现问题导致流量计和IC卡数据不一致的差额,只有2019年12月1日至31日间**供热公司购气量与实际使用量存在较大的差值,三个年度的其他月份水晶郦城供热锅炉购气量和使用量均没有多大变化,2019年度流量计和IC卡只有**供热公司一家使用,故推断为流量表损失的天然气应为**供热公司使用,**供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供热公司要求曦隆燃气公司返还补交气款70,502.9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新疆*****燃气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新疆*****燃气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供热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1.根据每次购气票据制作的水晶郦城供热公司购气明细表,用以证明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共购气300753方,费用461,052.85元。曦隆燃气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实,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9年水晶郦城地埋供暖管道维修费用明细表,用以证明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供暖期间因水管损坏进行维修,实际供暖93天。曦隆燃气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此证据仅有**供热公司自己盖章,无维修人员等签字,对真实性无法认定。

曦隆燃气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

1.2019年11月、12月水晶郦城小区生产运营部燃气计量设备巡检记录表,2019年10月15日天然气交接计量凭证,2019年10月、12月18日燃气流量计、IC卡工业控制阀读数照片,用以证明燃气流量计设备正常,2019年10月18日至10月24日流量计差额值为143963方。**供热公司认为此证据与其实际用气量不符,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2.2019年11月、12月锅炉购气量明细表2张,用以证明**供热公司11月19日至12月18日实际购气69176方(含原IC燃气卡中2100方燃气),实际超用燃气74787方,超用燃气款115,919.86元。**供热公司认为此证据数额超出其实际用气量,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曦隆燃气公司收取**供热公司燃气费有无合法依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供热公司举证证明曦隆燃气公司收取其燃气款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曦隆燃气公司应当就其具有合法收费依据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本案事实,2019年度流量计和IC卡属**供热公司独家使用,曦隆燃气公司提交的水晶郦城小区燃气计量设备巡检记录表、天然气交接计量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流量计、IC卡并无故障,据2017年、2018年、2019年度冬季采暖数据月总用气量和月均用气量比对值来看,只有2019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供热公司购气量与实际使用量存在较大差值,其他月份水晶郦城供热锅炉购气量和使用量均没有明显变化,故应依法认定损失的天然气是**供热公司使用,曦隆燃气公司收取**供热公司燃气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供热公司要求曦隆燃气公司返还燃气费之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供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57元,由*****燃气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玲

审  判  员   曹燕燕

审  判  员   孟世敏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法 官 助 理   万 雯

书  记  员   罗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