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922民初2654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华华,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华府小区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陈朝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宿县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产业园区大峡谷路**。
法定代表人: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宿县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华府小区内(办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传忠,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女,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原告**与被告温宿县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宿县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800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从第四被告**手中购买了第一被告所开发的位于温宿县**华府39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2021年1月18日晚,原告在休息时发现家中有天燃气渗漏,于是将天燃气阀门关闭。然后准备出门报警。在走到门口时发生了天然气闪爆,将原告炸伤。为此原告花费各项费用约16万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要求赔偿,上列被告以自己没有责任,第四被告私自改造燃气管道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找到第四被告,第四被告明确表示对天然气管道未进行过任何改动,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侵权又提供燃气合同为依据,主张被告温宿县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未尽到合同义务,无法确认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被告承担什么责任,属于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2.47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辉
人民陪审员 艾尼玩·卡德尔
人民陪审员 牙 生·买买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