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宿县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某某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民终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城区泉城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琴,女,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施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母亲),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华府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程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军,新疆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温大道**华府小区售房部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朝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0)新2922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7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未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0)新2922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向胡家伟宸支付赔偿款42,943.6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却未查明侵权事实,认定***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涉案配电箱的管理人或所有权人,不应当承担管理人过错引起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划分责任违背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判令***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侵权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涉案工程没有竣工,**受伤的事故确系***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导致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人证实现场施工的工具系***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0,446.78元(其中医疗费23,6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2,609.6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5,52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616元);2、判令***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0日**的父母在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华府小区33单元201室房屋,2019年6月19日,**的父亲**1带着**去**华府33单元601室看朋友房子装修事宜,下楼时**跑在前面,先到楼下,**的父亲还没到楼下,就听到**在哭,**的父亲到楼下(一楼单元口配电箱旁)看到**抱着手哭。**的父亲察看后,**的右手食指关节的位置有一块已经变黑,**父亲带着**去该小区门口的门诊(陈振海中医骨伤个体诊所)治疗,医生说是电伤的,买了一瓶烫伤膏回去擦拭。当时,**的母亲找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情况,**华府小区33单元一楼的配电箱没有上锁,有电线接出拉至外边施工。受伤后,先后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阿克苏晨光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花费17,293.18元。后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振兴【2019】法临鉴字第1011号》**右手指的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2019年5月22日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工程实施合同》,***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为**华府多层住宅50户及门面21户天然气安装工程,工程期限为: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中第三条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日内在甲方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权及管辖范围内提供施工所需要的电力。2019年6月19日,**电击受伤当天***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正在施工,从33单元1楼配电箱处接线,配电箱门未关闭。***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华府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该事故发生之时,**华府小区33单元未进行验收交接,***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时,未通知***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0,446.78元(其中医疗费23,6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2,609.6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5,52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616元);根据新高法【2020】1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试行)》的通知要求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害损失为102,246.78元,{医疗费17,2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天×80元)+护理费12,609.6元(60天×210.16元)+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伤残赔偿金65,528元(32,764元×20年×10%)+鉴定费26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2019年6月19日被电击伤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孩子天生活泼可爱,对新鲜事物充满好奇,对自己做出的事情不能正确辨别出危险性,**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该做好孩子的监护,保护好孩子的人身安全。而本案中,**的父亲和**下楼时,**跑在前面,先到楼下,**的父亲还没到楼下,就听到**在哭,**的父亲到楼下(33单元一楼单元口配电箱旁)看到**抱着手哭(已经被电击伤),作为**父亲未尽到监护职责,**父母承担40%的责任,侵权人***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损失60%的责任,即61,348.068元(102,246.78元×60%)。**主张***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华府33单元开发商,是**华府33单元一楼配电箱的产权人,虽然与***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工程实施合同》,让***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为**华府多层住宅50户及门面21户天然气安装工程,提供施工所需要的电力,但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产权人,具有管理责任,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管理责任不到位的情况,故对**损失的61,348.07元承担30%责任,即18,404.42元(61,348.07元×30%)。***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6月19日在**发生事故(**华府33单元1楼配电箱处电击)的33单元1楼配电箱已经接线且在施工期间,配电箱门未关闭。***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在使用电力时,未做好安全保障义务,***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故对**损失的61,348.07元承担70%责任,即42,943.65元(61,348.07元×70%)。***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工程实施合同》,为**华府多层住宅50户及门面21户天然气安装工程,已于2019年6月19日施工完毕,该项目部已经在御溪谷施工,一审法院认为,***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华府多层住宅50户及门面21户天然气安装工程的交接等验收报告,2019年5月22日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工程实施合同》,工程期限截止为2019年6月25日,对***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该**华府33单元房屋交付给我物业公司,***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时也未通知***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将**华府33单元房屋交付物业公司的相关证据,***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施工时通知***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辩称予以支持,故***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因***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不认可,**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8,404.42元;二、***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2,943.6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未成年人,在尚未竣工的商品住宅楼道内嬉耍,不慎被施工作业的电线击伤,**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因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燃气工程实施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所需的电源由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燃气工程的施工企业,在燃气工程安装的施工过程中,从商品住宅楼道内的配电箱接通电源进行施工,对燃气工程用电的施工范围未尽到安全施工保障义务,致使损害事实的发生,故***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对损害事实负有主要赔偿责任;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品住宅楼的开发商,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故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亦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涉案商品住宅楼尚未完全竣工,相关的物业管理并未移交***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故***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损害事实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本起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不是涉案配电箱的管理人或所有权人,不应当承担管理人过错引起的侵权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证实,**被电击伤的电线,即***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从商品住宅楼道内的配电箱接通电源进行施工的电线,***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商品住宅楼配电箱的管理存在过错,故***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不是涉案配电箱的管理人和所有权人,抗辩其公司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高     静
审  判  员   古丽娜尔·依明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