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宿县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2民初1707号

原告:**,男,201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母亲),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阿克苏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温大道**华府小区售房部**。

法定代表人:陈朝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新城区泉城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琴,女,199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施华,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温宿镇**华府小区内(办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程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军,新疆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被告***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琴、安施华,被告***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0446.78元(其中医疗费236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2609.6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552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616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保险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告的父母在第一被告开发的**华府小区售房部,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已可交付使用的33单元201室的一套住房,并得知该小区由第三被告***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之后售房部及物业公司均告知原告的父母可随时对房屋进行装修。2019年6月19日,原告监护人带着孩子从自家楼上下来时,孩子右手被装在楼道内高度仅为30公分左右敞开的并未安放任何警示装置的配电箱被电击伤。事后,监护人及时将孩子送往医院积极检查治疗,并在第一时间通知了第三被告物业公司。因为孩子的手部受伤创面感染,2019年6月26日,原告以右手电击伤在第一师医院治疗4天,又在阿克苏市晨光医院住院26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293.18元。后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治疗费待实际治疗情况确定。出院后,原告监护人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系开发商且已经将房屋交付物业公司,所有建设均是按照施工图纸完成,不存在安全隐患。是天然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配电箱打开,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与第一被告无关,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有监护人在旁看护,事故发生与我方无关。

被告***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购买的房产是由第一被告出售的,配电箱的产权人是第一被告,管理人是第三被告,配电箱安全隐患问题应当由第一和第三被告负责。事故发生时原告及另外两被告均未通知第二被告。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父母应当对自己孩子的行为进行监管看护。

被告***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事故发生之时,当时尚未进行完全的验收交接,配电箱的产权属于第一被告,是否是按照施工图纸安装不得而知。事故发生当日天然气公司的员工正在施工,天然气公司施工时并未通知我方,我方也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华府小区33单元201室房屋,2019年6月19日,原告的父亲胡杨带着原告去**华府33单元601室看朋友房子装修事宜,下楼时,原告跑在前面,先到楼下,原告的父亲还没到楼下,就听到原告在哭,原告的父亲到楼下(一楼单元口配电箱旁)看到原告抱着手哭。原告的父亲察看后,原告的右手食指关节的位置有一块已经黑色,原告父亲带着原告去该小区的门口的门诊(陈振海中医骨伤个体诊所)治疗,医生说是电伤的,买了一瓶烫伤膏回去擦拭。当时,原告的母亲找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情况,**华府小区33单元一楼的配电箱没有上锁,由电线接出拉至外边施工。受伤后,先后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阿克苏晨光医院住院治疗30天,住院花费17293.18元。后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新振兴【2019】法临鉴字第1011号》原告右手指的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2019年5月22日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工程实施合同》,被告***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为**华府多层住宅50户及门面21户天然气安装工程,工程期限为: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中第三条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日内在甲方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权及管辖范围内提供施工所需要的电力。2019年6月19日,原告电击受伤当天***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正在施工,从33单元1楼配电箱处接线,配电箱门未关闭。

被告***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华府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该事故发生之时,**华府小区33单元未进行验收交接,被告***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时,未通知被告***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20446.78元(其中医疗费236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12609.6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6552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616元);根据新高法【2020】1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试行)》的通知要求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害损失为102246.78元,{医疗费1729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天×80元)+护理费12609.6元(60天×210.16元)+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伤残赔偿金65528元(32764元×20年×10%)+鉴定费26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2019年6月19日被电击伤时,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孩子天生活泼可爱,对新鲜事物充满好奇,对自己做出的事情不能正确辨别出危险性,原告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该做好孩子的监护,保护好孩子的人身安全。而本案中,原告的父亲和原告下楼时,原告跑在前面,先到楼下,原告的父亲还没到楼下,就听到原告在哭,原告的父亲到楼下(33单元一楼单元口配电箱旁)看到原告抱着手哭(已经被电击伤),作为原告父亲未尽到监护职责,原告父母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60%的责任,即61348.068元(102246.78元×60%)。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华府33单元开发商,是**华府33单元一楼配电箱的产权人,虽然与被告***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工程实施合同》,让被告***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为**华府多层住宅50户及门面21户天然气安装工程,提供施工所需要的电力,但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产权人,具有管理责任,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管理责任不到位的情况。故对原告损失的61348.068元承担30%责任,即18404.4204元(61348.068元×30%)。被告***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2019年6月19日在××府配电箱已经接线且在施工期间,配电箱门未关闭。被告***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在使用电力时,未做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故对原告损失的61348.068元承担70%责任,即42943.6476元(61348.068元×70%)。被告***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与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工程实施合同》,为**华府多层住宅50户及门面21户天然气安装工程,已于2019年6月19日施工完毕,该项目部已经在御溪谷施工,本院认为,被告***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华府多层住宅50户及门面21户天然气安装工程的交接等验收报告,2019年5月22日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燃气工程实施合同》,工程期限截止为2019年6月25日,对被告***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将该**华府33单元房屋交付给我物业公司,被告***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时也未通知物业公司,我们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将**华府33单元房屋交付物业公司的相关证据,被告***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提供施工时通知物业公司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物业公司的辩称予以支持,故被告***万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7000元,三个被告均不认可,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8404.4204元;

二、被告***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2943.64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2.23元,保全费1122.23元,保险费300元,由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9.4028元,被告***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5.2732元,原告**负担909.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辉

人民陪审员 艾尼玩·卡德尔

人民陪审员 郝  文  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