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2922民初528号
原告:农一师五团安泰天然气加气站,住所地农一师五团314国道951公里处。
负责人:***,该加气站业主。
被告:温宿县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新城区泉城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在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农一师五团安泰天然气加气站与被告温宿县曦隆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原告农一师五团安泰天然气加气站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农一师五团安泰天然气加气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农一师五团安泰天然气加气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26596元,减半收取13298元,由原告农一师五团安泰天然气加气站负担。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曾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