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21861号
原告:深圳市甘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洲南路金享楼****北(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925141。
法定代表人陈春辉。
委托代理人:罗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海强,广东金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3月3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洪山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
2007年7月19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任监理员,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的月固定工资为3200元。2018年1月3日为被告最后一天上班日期。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被告共领取工资1703.99元。被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3633.33元。
二、被告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
仲裁裁决书根据上述双方确认的月固定工资、最后上班日期、已领取的工资等事实,计算出原告应补充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差额1937.39元。
原告称,被告自2017年12月14日起连续旷工直至2018年1月3日。原告提供的《项目监理部考勤》、《旁站监理记录表》、《安全巡查记录表》、《工程监理咨询服务日志内容》等证据中均没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因此请求不予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2016年度年休假工资
双方确认,被告2016年度有5天年假。
被告称,未休该5天年假,亦未领取该5天年假工资。
原告称,被告已经休完该5天年假。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该对被告休完年假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不支付该5天年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双方确认,原告以被告在职期间打架斗殴并连续旷工12天为由,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而解除了劳动关系。
根据上述内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均无被告签名,不能证明被告有连续旷工行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达到了法定或者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应承担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
原告未对仲裁裁决书中该部分赔偿金的计算公式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仲裁裁决书计算出的赔偿金76299.93元。原告请求不支付该部分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五、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8]89号。
六、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3967.43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1670.5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299.93元。
七、仲裁结果: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1937.39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1670.5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299.93元。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1937.39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1670.5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299.93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甘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市甘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1937.39元;
三、原告深圳市甘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670.5元;
四、原告深圳市甘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299.93元。
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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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陈 聪
人民陪审员 吴显龙
人民陪审员 高 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冠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