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24679号
原告:金涛,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深圳市甘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路**金享楼****北(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925141。
法定代表人:陈春辉。
委托代理人:罗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金涛诉被告深圳市甘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罗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1521.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不服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仲裁委员作出的深福劳仲案【2018】442号裁决书,第一,福田区劳动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称上班无需记录考勤,与事实不符,被告有相应的考勤制度可以佐证,同时,被告需要就原告的考勤记录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仲裁裁决理由错误且与仲裁裁决结果相互矛盾,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是造成原被告间劳动关系非法终止的事实,如原告无理由离职,被告从逻辑上应该通知原告办理好离职手续,而被告没有任何反应,足以从侧面佐证2018年3月7日之前原告的正常上岗工作状态。否则,不符合逻辑。综上,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重新审理。
被告答辩称: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并非被告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原告所请求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当不予支持。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与被告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岗位监理员,2015年12月起月工资3000元,以及其他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福劳人仲案【2018】442号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
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告称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是造成原被告间劳动关系非法终止的事实。被告称原告属于自行离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有优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该项赔偿金之诉请本院依职权调整为经济补偿金,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计算方法为3000×4),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劳动仲裁情况:
2018年5月16日,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福劳人仲案[2018]4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1、被告深圳市甘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2、驳回原告金涛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甘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未缴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聪
人民陪审员 孙少芳
人民陪审员 吴显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双菲
书 记 员 赫文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