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甘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甘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4民初字第663号
原告(被告)深圳市甘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男。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就同一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7月19日。原告主张,根据劳动合同,被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三、工资标准:3200元/月。四、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庭审中,双方确认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且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交影音视听资料、聊天资料证明原、被告就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进行沟通,诉讼时效中断。经查,被告提交的影音视听资料、聊天资料均系电子证据,未经公证,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劳动者至2015年10月23日才申请劳动仲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其要求2014年10月23日之前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仅就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时效问题提出答辩意见,诉讼阶段未对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的时效问题提出答辩意见,故本院对于超过时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未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实发工资数额进行举证,本院根据双方确定的工资标准,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06.9元(3200÷21.75×15+3200×2)。五、续签合同: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原告应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六、克扣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克扣其2013年1月份工资1000元,并请求原告支付经济损失5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公司许可,旷工6天。原告向本院提交考勤制度、考勤表以证明其主张。经查,考勤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确认羊台山工程结束后在家待命。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被告旷工5天,在诉讼阶段主张旷工6天,原告的主张前后矛盾,本院采信原告在仲裁阶段的主张,工程项目结束后,被告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仅能扣除被告的应发工资,超出部分应予返还,经核算,原告应返还被告克扣的工资差额264.37元(1000-3200÷21.75×5)。被告诉请经济损失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侵权的诉求: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八、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5]2540号。九、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966.67元;2、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3、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000元;4、原告立即停止损害被告重大利益的活动,对已形成的侵权违法行为作澄清、更正、恢复名誉、消除后续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十、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06.9元;2、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3、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差额264.37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原告诉讼请求:无需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十二、被告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966.67元;2、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3、原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和经济赔偿1500元;4、原告立即停止损害被告重大利益的活动,对已形成的侵权违法行为作澄清、更正、恢复名誉、消除后续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甘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06.9元;二、原告深圳市甘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三、原告深圳市甘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差额264.37元;四、驳回原告深圳市甘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冯秀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