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9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深圳市甘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户籍地址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深圳市甘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泉公司)与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按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第一,上诉人甘泉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甘泉公司与上诉人**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自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上诉人甘泉公司与上诉人**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甘泉公司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甘泉公司应支付上诉人***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上诉人**2015年10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上诉人甘泉公司支付其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甘泉公司提出抗辩,主张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上诉主张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甘泉公司应支付上诉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审对上诉人**应得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处理无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甘泉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上诉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超过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上诉人甘泉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的2013年1月份克扣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上诉人**确认羊台山工程结束后在家待命没有到公司上班。上诉人甘泉公司只能扣除上诉人**未上班5天的应发工资,超出部分应予返还。经核算,原审判令上诉人甘泉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的克扣工资差额无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甘泉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上诉人**2013年1月份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2013年1月份克扣工资差额1000元,超过部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上诉人甘泉公司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甘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5元,由上诉人**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彭建钦
审判员邢蓓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