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

申请执行人北海建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筑研究设计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北法执字第221-1号
申请执行人:北海建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建设大厦东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激烈,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西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大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全景大厦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194421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北海建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1月14日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582091元(未含逾期利息),该院已依法立案执行。2008年4月30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北海海事法院执行。2008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又将该案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海市四川南路交北海大道东“北海商城大厦”的土地使用权18335.7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所得价款为人民币127670000元。因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和对被执行人财产参与分配,本院作出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了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之一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对该分配方案不服,向本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院已依法立案审理,现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涉及被执行人北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尚未审结,需待该案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依法处置上述拍卖所得款,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贵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托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2、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