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才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996江苏才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3996号
原告:江苏才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常州市武进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沟南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27721M。
法定代表人:窦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佳,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住所地常州市新**汉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X08119321Y。
投资人:熊敏,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才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和曹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车间(二)合同书补充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车间二、泵房、门卫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及图纸清单范围内的工程己全部施工完毕。因被告原因,该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己实际使用该工程至今,双方就工程款一直未结算审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程款441468.96元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从2020年7月8日至付清之日,利率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请求确认原告工程款441468.96元为优先债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第一,合同是和洪建明签的,施工单位是常州市武进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由洪建明负责施工。施工后存在房屋漏水等问题,也没有验收,洪建明已经跑路找不到人了;第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欠款数额要找财务核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第三,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车间(二)合同书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常州市纽威自动化包装机械厂车间二、泵房、门卫工程的施工;包工包料,总工期为合同签订150天,自2013年元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程完工,总价款为人民币388万元整(土建328万元、水电60万元);合同订立预付总价的10%,基础完工付总价的20%,框架完工付总价的15%,主体完工付合同总价的15%,质量竣工验收完毕付总价的10%,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质量竣工验收完毕后六个月内付10%,十八个月内付10%,二十四个月内付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质保金不计息,于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但被告已实际使用四、五年。经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尾款441468.96元(3880000-3438531.04)。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对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原因。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缺乏相关手续,无法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则陈述称,不认可原告的说法,施工人洪建明跑路了,收尾工程没有做,没人处理,故一直拖延至今未竣工验收。对于优先权的时间起算点,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该项目没有最终竣工验收,但被告实际使用四五年至今,视为被告对工程的认可,但被告一直未结算,拖欠工程款,我方诉讼前几天进行结算,确认了拖欠的工程款金额,在结算六个月内我方主张工程款享有优先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费用清单、准予变更通知书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拖欠的工程款,根据结算清单,本院确认为441468.96元。对于利息,本院确认自起诉之日的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于优先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上并未载明结算时间,故其主张的优先权起算时间缺乏依据;由于起算时间无法固定,故无法判断原告主张的该项权利是否在法定六个月之内,结合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四、五年的客观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优先权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41468.96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哲勇
人民陪审员  张式凡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常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