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才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31江苏才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04民初231号

原告:江苏才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何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怀德南路。

法定代表人:葛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跃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润,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才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良公司)与被告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德威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起反诉,后又申请撤回反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才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岳丹茹、德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跃进、吕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威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906560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工程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德威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3、判令才良公司就德威公司所欠工程款对木工机械车间扩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德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才良公司原为常州市武进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筑公司),后变更为才良公司。2012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才良公司承包德威公司木工车间的翻扩建工程,合同价款为33586560元。才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交付德威公司使用,德威公司应付清工程款,但至2015年10月26日,德威公司实际支付28680000元,据此德威公司还应支付工程价款490656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德威公司辩称:对起诉工程款总金额不予认可,我方已付款金额已经超出了对方主张的金额,我方不应支付利息损失以及保证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4月16日,德威公司与新城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木工机械车间翻扩建,建设单位:德威公司,施工单位:新城公司;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建设单位提供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合同价款为33586560元,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预付10%,基础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三层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20%,合计总付80%;余款除5%保修金外在工程结算审定后,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才良公司向德威公司申请支付,德威公司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支付结算;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二年后一个月内支付50%,五年后一个月内支付50%的保修金;保修期限: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厂区内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

2012年4月18日,德威公司与常州市武进牛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另外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经双方共同协商,在原有施工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量。牛塘公司需将原电器大楼21420.41平方的消防按照原设计院的图纸进行完善恢复,与新建项目的消防施工标准一致,符合消防验收标准确保验收通过。土建方面:电器大楼屋顶的原网架改为工字钢架,含8+8隔胶玻璃与隔片;取消原图纸幕墙,改为固定窗户;电器大楼屋顶结构找坡,外加4-5公分的发泡水泥、SBS防水层、钢防层和一层油砖;1:2水泥砂浆楼地面整体面层,厚20cm,已减未列入合同;1:2水泥砂浆踢脚线,已减未列入合同;1:2水泥砂浆楼梯面层,除去北面1-7层的楼梯,已减未列入合同;所有卫生间墙地砖、防水,已减未列入合同;外墙面砖,已减未列入合同;卫生间内墙面涂料在抹灰面上批、刷二遍混合腻子,已减未列入合同;柱、梁、天棚面上批腻子、刷涂料各两遍混合腻子,已减未列入合同;防火卷帘门12轴按原有图纸施工,原电器大楼如需设置,费用另外结算。所有以上项目的费用已经计算在工程总价内,不再另外计算。

2012年11月30日,德威公司出具一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新城建筑公司,收款事由为职工宿舍使用保证金,金额为50000元,收款方式为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3年3月1日,德威公司与新城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地下设备间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木工机械车间翻扩建大楼及地下设备间;地下设备间实际建筑面积7240㎡,实际总造价5606734元;建筑施工材料均由德威公司提供,劳务费由德威公司支付新城建筑公司;新城建筑公司同意在地下设备间工程总价中扣除工程总价的4.8%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共计269123元。

2014年7月19日,双方确认新城建筑公司应付水电费为18588.68元。2014年12月11日,双方确认新城建筑公司应付水电费为13964.56元。以上共计32553.24元。

2014年9月3日,新城建筑公司向德威公司公司出具一份《申请付款》,申请代为支付电缆款77737元,并从工程款中扣除。

2015年2月9日,德威公司与新城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本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新城建筑公司于2015年2月6日通过常州市质监站竣工验收,存在工期违约。经双方协商,新城建筑公司因工期延期承担赔偿德威公司80万元违约金。

2017年7月13日,德威公司接收了牛塘公司、新城建筑公司提供的新建大楼增项项目结算资料、电器大楼—零星改造项目工程结算资料、外场工程项目结算资料。

另查明,江苏德威威尼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尼斯公司、出租人)、新城建筑公司(丙方)及陈钦、薛贤怀(乙方、租赁人)签订一份《租赁试验车间交接确认书》,载明威尼斯公司将试验车间出租,双方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16日进行现场勘验,并进行拍照,并载明试验车间存在门和卫生间损坏严重,墙壁需要重新粉刷,部门房间漏水,自来水、电路需完善,卫生间防水、下水管道问题待装修使用时再确认,由新城建筑公司负责。2015年2月17日,威尼斯公司向德威公司发送通知,载明:威尼斯公司将宿舍楼一楼至三楼借给为德威公司进行土建施工的新城建筑公司邓总及施工人员使用,2013年5月16日交还。经查验,借用方的门、卫生间存在损坏,存在漏水,并明确由邓进行修复或承担相应费用。在邓未进行修复的情况下,威尼斯公司进行修复,产生费用13万元,威尼斯公司主张扣除邓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经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新城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才良公司,即原告现名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德威公司就才良公司没有施工部分及质量返修费用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常州嘉威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德威公司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19年12月9日出具常嘉司鉴(2019)第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

1、新建大楼变更调整后建筑面积减少699.18平方米,如果依据单方造价测算费用,则造价为487706.02元。2、17层照明及局部避雷项目(申请人认为未施工部分),依据合同及相关计价文件测算造价为463405.71元(优惠幅度由法院裁决)。3、楼层卫生间24樘门、框、锁项目(申请人认为未施工部分),依据合同及相关计价文件测算造价为9210.01元(优惠幅度由法院裁决)。4、东西立面花岗岩柱脚22只(申请人认为未施工部分),依据合同及相关计价文件测算造价为22442.30元(优惠幅度由法院裁决)。5、西立面12层30樘窗户甲供,减少造价21481.20元。6、一层钢板门变更为彩钢板门,减少造价8599.50元。7、木工机械车间屋面大面积起砂、裸露砂石、屋面漏水、吊顶损失申请返修费用评估,需提交质量维修方案。8、申请人认为合同总价内未做项目,依据合同及相关计价文件测算造价为2817538.00元(优惠幅度由法院裁决)。后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意见如下:新建大楼变更调整后建筑面积减少1422.78㎡,如果仅依据单方造价扣减费用不合理。该项目因1轴-11轴柱间距共缩短1.5米引起建筑面积减少,基础、柱的工程量不变,根据该项目建筑结构特点以及常规数据判断,造价扣减按单方造价(685.17元/㎡)的50%左右相对合理。

庭审中,才良公司同意在其主张的4906560元工程款中扣除80万元违约金;才良公司主张德威公司已付款项为2868万元,德威公司主张已付款为2838万元,差额30万元要进行核对。德威公司主张代扣电缆费77737元、水电费32553元、消防设备费131300元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

本院认为,德威公司与才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首先,关于涉案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木工机械车间翻扩建工程价款为33586560元,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德威公司主张,才良公司存在未施工完成的情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新建大楼变更调整后的面积减少1422.78㎡,根据该项目建筑结构特点以及常规数据判断,造价扣减按单方造价(685.17元/㎡)的50%左右相对合理,据此该部分的扣减金额应为487423.08元;鉴定机构关于其他项目的减少造价金额,均依据合同及相关计价文件计算,鉴定人员对质询意见亦作出了充分的回复,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9756460.2元【33586560元-(487423.08元+463405.71元+9210.01元+22442.30元+21481.20元+8599.50元+2817538.00元)】。

其次,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本案中,才良公司主张德威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8680000元,扣除已付款后,德威公司还应支付1076460.2元。庭审中,才良公司明确同意从尚欠款项中扣除80万元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职工宿舍使用保证金5万元的问题,因才良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该费用,其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该费用是否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因德威公司并未就具体的损失同威尼斯公司进行计算,该费用本院暂不予扣除,德威公司可就该损失确定后另行向才良公司主张。关于消防设备费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的负担,故德威公司主张扣除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代付水电费32553.24元、电缆款77737元,才良公司已确认该费用,故应从尚欠款项中扣除。综上,德威公司应向才良公司支付工程款166169.96元(29756460.2元-28680000元-800000元-32553.24元-77737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才良公司主张对案涉工程在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才良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余款除5%保修金外在工程结算审定后,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才良公司向德威公司申请支付,德威公司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支付结算。本案中,才良公司与德威公司就工程结算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工程也未进行结算审定,合同价款无法确定,故对于才良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才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6169.96元,江苏才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款项范围内对江苏德威木业有限公司的木工机械车间翻扩建工程在工程依法可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二、驳回原告江苏才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7196元(才良公司已预交)、鉴定费110000元(德威公司已预交),合计157196元;上述款项由才良公司负担149196元,由德威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海岸

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

人民陪审员  沈 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