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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404执1087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27721M,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沟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俊书,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855220738,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永红乡新建村张家组150号。
法定代表人:孟建洪,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武进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苏0404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市武进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执行人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查询结果被执行人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无房产登记、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未执行到任何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苏0404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