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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04民初1124号
原告:常州市武进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俊书,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建洪,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常州市武进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俊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因江苏凌家塘物流中心凌家塘物流区综合服务大楼项目需要,与被告签订《工程履约担保协议书》,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保函,担保金额为18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作为保函项下专项支付资金,并交纳保证费用8000元。现被告保证责任解除,原告已经将保函退还被告,被告理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因江苏凌家塘物流中心凌家塘物流区综合服务大楼需要,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Q14-023(WJ)的《工程履约担保协议书》,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金额为182.5万元,保证期间为420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的工程履约保函;原告应于同年4月23日前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作为保函项下专项支付资金,自缴存之日至保证责任消灭之日止,原告承诺不支用该存款,保函有效期间届满或保证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应将保函收回并退还被告,被告收到原告退还的保函原件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协议约定的编号为HQ14-023(WJ)的工程履约保函,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因保证期间届满,受益人将保函原件退还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将保函原件退还被告,被告出具退保交接单,确认收到保函原件并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原告遂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工程履约担保协议书、保函、退保交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万元保证金作为被告出具保函的反担保,因保证期间届满,被告未承担担保义务,被告已收回保函,确认应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市武进新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2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