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弘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

贵州黔弘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30民初98号
原告:贵州黔弘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富源路与贵龙纵线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556607860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210572072,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弘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综合部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涪陵区桥南稻香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02A。
法定代表人:*德才。
原告贵州黔弘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弘公司)与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集团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字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黔弘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在黔南州龙里县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丁黔南州龙里县西出口,工程项目名称为“龙城国际广场二期工程”的检测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检测内容为:钢筋焊接和机械连接、水泥、砂、碎石、砖块、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及试件抗压强度;检测时间为检测条件具备后48小时内;检测报告在完成现场试验工作后7天内提交。原告依约进行检测并向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万元,剩余的5万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天字集团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在龙里县黔弘公司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建的“龙城国际广场二期工程”(建筑面积约为64000平方米)进行检测,包干价8.5万元(合同签订时预付5万元,剩余3.5万元主体封顶一次性付清),工程检测内容为:钢筋原材料、钢筋焊接和机械连接、水泥、砂、碎石、砖、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及试件抗压强度。现因被告在支付3.5万元检测工程款后,剩余的5万元检测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龙城国际广场二期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发放台账、现金日记账、贵州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在卷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龙城国际广场二期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黔弘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