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2730民初99号
原告:贵州黔弘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谷脚镇富源路与贵龙纵线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30556607860N。
法定代表人:陈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花,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11栋1单元28层4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6801658871。
法定代表人:王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贵,男,1962年5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坤鹏,男,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大学本科,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贵州黔弘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弘检测公司)与被告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黔弘检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万元;二、本案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黔南州龙里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被告把位于黔南州龙里,工程项目名称为神龙雅苑的检测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检测内容为:钢筋焊接和机械连接、防水材料、水泥、砂碎石、砖、砌块、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及试块、现浇混凝土回弹、混凝土钢筋保护层、楼板厚度、植筋拉拔等;工程建筑面积为3250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项目单价按照包干计价2.8元每平方米,工程建筑面积为32500平方米,总的价款为9.1万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支付工程款1万元,主体验收前支付剩余检测费。检测收费的依据是原告完工后的检测报告。原告完工后并已提交检测报告,被告于2014年3月7日、2015年11月8日、2016年2月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总付3万元工程款。剩余6.1万元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以前还款。之后被告一直找各种借口推脱至今未付,被告的此等行径给原告的工作开展带来了极大的不便。
七冶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龙里县神龙雅苑项目”的确是本公司承建的项目,本公司也的确因此次项目而设立了“七冶博盛公司神龙雅苑工程项目部”,2013年年底前这个项目已竣工,项目部已收回,但未到相关部门注销或公告注销。本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工程质量的检测合同已于2013年支付完所有检测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经办人曾超林、曾仕兵不是本公司人员,其中曾超林是向本公司提供混凝土的人,曾仕兵是本公司劳务分包的负责人,故二人在本公司2013年神龙雅苑项目完工后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或差欠的检测费与本公司无关。另要求追加曾超林、曾仕兵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资质认定证书、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委托关系,即被告将神龙雅苑的检测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且在合同第十二条中约定了律师费的给付。
被告质证:因为项目已经基本结束,所以这份合同为假合同,我们在2012年时就已经基本检测完成,我们的项目部在2013年7月份就已经撤销了,并且公章已经交还公司,本合同是2014年3月1日签订的,这份合同怎么签订的,我们不知道,不认可合同上盖的章。
三、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6.1万元。
被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欠条是曾仕兵的私人行为,没有加盖我们项目部的章。与本案无关。
四、收费记录表。证明:1、被告在原告完工后已支付部分合同欠款;2、也证明原告所检测的工程质量,被告是认可的。
被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公司无关。
五、收条(2012年12月4日编号0002523号,金额2400元;2012年1月11日编号0009668,金额10000元;2012年1月12日编号0009878,金额10000元;2013年2月1日编号0076365金额10000元。)。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六、报告发放台账。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检测后,被告经办人与原告就检测工作进行确认。
被告质证:不认可。
被告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基础部分工程验收自评报告,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在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前,且被告已履行完毕。
原告质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开工时间是2011年12月16日,并不代表工程已经竣工,该份合同证实了原告的观点,神龙雅苑确为被告的工程,并已经支付相关的款项,均是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的检测费用。竣工验收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只是一个备案表,填表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被代说在2012年10月12日已经竣工验收是不对的,被告未提供竣工合格表。基础部分工程验收自评报告,2012年5月22日的自评报告原告不认可,是被告自己书写并加盖了自己的公章,所以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6日,被告与贵州龙里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贵州龙里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龙里县水桥村山林路开发的“神龙雅苑”商住楼。2013年,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上述项目的主体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共计支付检测及见证取样费3.24万元。在原告出具检测费用收据中有被告方员工周良贵(本案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曾超林签字,周良贵对原告提供的收据无异议。2014年3月1日,曾超林持印文为“七冶博盛公司神龙雅苑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龙里县“神龙雅苑”项目进行工程质量检测,按包干价2.8元/平方米,合计检测费9.1万元;内容为:见证取样检测(水泥;砂;碎石;混凝土、砂浆配合比及试块;砖;砌块;钢筋;钢筋焊接或机械连接;防水材料。)、主体结构检测(现浇混凝土回弹、混凝土钢筋保护层、楼板厚度、植筋拉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检测,检测结束后曾仕兵对检测内容进行确认,并支付了部分检测费。2015年9月24日,曾仕兵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6.1万元检测费,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后,曾超林与曾仕兵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10000元)、2016年2月4日(10000元),共计支付2万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其检测费6.1万元未按期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15日开工、2015年9月25日竣工,并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验收备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举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曾超林持被告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构成曾超林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关于龙里县“神龙雅苑”项目工程质量检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曾仕兵与周良贵同在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签字,被告也认可其系劳务分包人,故其出具《欠条》确认差欠原告检测费的行为,应为代表被告履行其职务行为,故对于被告要求追加曾超林、曾仕兵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现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检测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检测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所举的2015年9月24日《欠条》所载,截止2015年9月24日,尚欠6.1万元检测费,扣除2015年11月18日支付的10000元、2016年2月4日支付的10000元,尚欠4.1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黔弘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质量检测费)41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黔弘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26元,由原告贵州黔弘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501元,被告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贤梅
人民陪审员 李德富
人民陪审员 曾崇政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