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市龙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303民初1291-1号
原告:宝鸡市龙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907765238。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稳信,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柳琼,陕西和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陕西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88088989。
法定代表人:段天明,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谡,系被告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宝鸡市龙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2705.12元、资金占用费19921.77元(从2019年7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按年息6%计算),两项合计462626.89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20年4月6日至判决生效权利实现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年息6%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0日,原、被告口头达成钢材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按质保量提供钢材等工业品,交货数量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按送货单据实结算。双方约定后,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履行了全部的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合同生效后未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公司货款442705.12元,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案: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纠纷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宝鸡市龙盛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林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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