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某与陕西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205民初1070号
原告:惠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205MA76289B51。
经营者:***,1960年6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廊坊市,住石嘴山市惠农区二职路自建房(原二职校办厂院内),身份证号码×××,系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6年3月9日出生,系惠某业务经理,身份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588088989。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张某,陕西辉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男,住陕西省宝鸡市。
原告惠某与被告陕西孚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原告惠某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原告惠某负担。
审判员  马国平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