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环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环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民初22081号 原告:***,男,汉族,1958年11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陕西环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雁翔路99号交大科技园博源科技广场C座1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321978085G。 法定代表人:严亮,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陕西环保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21年4月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项目部应聘总工程师,与项目部经理庞栋面谈和审阅被聘总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5月份工资及补贴金1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6月30日经济补偿金7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应该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出生于1958年11月23日,原告仲裁申请书和民事起诉状陈述入职被告处时间为2021年4月,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适格主体,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待本案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