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6民初1258号
原告山西协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协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森、王芙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房产顶账协议书》、技术核定确认单、同至人鼓楼旧城改造项目部工程设备款支付单、记账凭证、山西省服务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记账单、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通过《房产顶账协议书》将被告聘请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监理服务期间,截止2013年11月15日,累计产生的监理费用结算为4018000元(鼓楼项目716000元,郝庄项目3302000元)。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4018000元,构成违约。另《房产顶账协议书》约定被告以太原市鼓楼街鼓楼回迁楼东9商铺房产抵顶所欠监理费用,但因房产产权归属不明并未实际履行,故原告请求恢复原债权债务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40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山西协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太原市郝庄旧城改造项目提供监理服务,2010年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山西协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太原市鼓楼街鼓楼回迁楼项目提供监理服务,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顶账协议书》,确认被告聘请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监理服务期间,截止2013年11月15日,累计产生监理费用4018000元(鼓楼项目716000元,郝庄项目3302000元),并约定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以太原市鼓楼街鼓楼回迁楼东9商铺房产抵顶原告山西协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监理费用,该房产总价5833373元,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完成该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一周内原告山西协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房产顶账协议书》,配合原告办理顶账商铺的合同网签手续。本院作出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6民初469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写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铺的产权归属,致使案涉太原市鼓楼街鼓楼回迁楼东9商铺房产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故原告主张被告配合其办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协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40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44元,由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建堂
人民陪审员 郝燕芝
人民陪审员 姚 华
书 记 员 高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