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6民初4697号
原告:山西协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裕德东里10号(东大盛世华庭)1幢A2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56号同至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山西协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协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协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房产顶账协议书》,配合原告办理太原市鼓楼街鼓楼回迁楼(现鼓楼街26-1号金湾小区)东9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太原市郝庄旧城改造项目提供监理服务,2010年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太原市鼓楼街鼓楼回迁楼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截止2013年11月15日,累计产生监理费用4018000元(鼓楼项目716000元,郝庄项目3302000元)。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顶账协议书》,被告对所欠原告监理费用4018000元予以确认,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以其位于太原市鼓楼街鼓楼回迁楼东9商铺房产予以顶账,该房产价值5833373元,约定被告完成该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一周内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办理网签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办理。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山西协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太原市郝庄旧城改造项目提供监理服务,2010年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山西协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其太原市鼓楼街鼓楼回迁楼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截止2013年11月15日,累计产生监理费用4018000元(鼓楼项目716000元,郝庄项目3302000元)。2014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房产顶账协议书》,约定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以太原市鼓楼街鼓楼回迁楼东9商铺房产抵顶原告山西协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监理费用,该房产总价5833373元,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完成该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一周内原告山西协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物抵债的本质为代物清偿,基于代物清偿的要物性,代物清偿的标的物须权属清晰。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产顶账协议书》以太原市鼓楼街鼓楼回迁楼东9商铺房产折抵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山西协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监理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铺的产权归属,致使案涉太原市鼓楼街鼓楼回迁楼东9商铺房产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故原告山西协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山西同至人物贸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其办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不支持原告山西协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协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西协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间内未要求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第一款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