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4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口路120号。
主要负责人:龚小元,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叶,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悦,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大地勘察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18号7楼710、711、712室。
法定代表人:王夕龙,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南京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花山路8号1幢。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大地勘察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原审第三人南京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城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6民初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大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票据记载的金额大小不一致、内容更改系无效票据,一审法院认定该票据为有效票据错误。2.案涉票据为无效票据,且导致该票据无效的责任不在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故一审法院判令光大银行承担票据逾期付款利息及诉讼费不当。3.案涉票据的票面被污染无法审验真伪,特别是票据金额亦无法辩识。
大地公司未应诉答辩。
恒城公司陈述,其以全额保证金方式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案涉票据真实、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立即支付银行承兑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恒城公司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交付20万元保证金,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票面记载:票号为23590398,出票人全称:南京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76×××07,付款行全称: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本部,出票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汇票到期日:贰零壹捌年壹拾贰月零贰拾日,付款行行号:303301000018,地址:南京市汉中路120号,承兑协议编号:201800631840513;等等。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在票据上加盖了印章,确认“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
此后,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被多次背书转让,最后由大地公司持有。大地公司持该票据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提示付款,其提交给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出现一些打印的字迹,“出票人账号”一栏出现“交通银行镇江京口支行”打印字迹,该字迹颜色为黑色,出票人账号“76×××07”系蓝色打印字迹,黑色字迹与蓝色字迹有重合,肉眼能够看到“76×××07”的内容。大地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人民币(大写)”一栏出现“镇江市学府路恒美山庄C区20号01-06室”打印字迹,该字迹颜色为黑色,出票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系蓝色打印字迹,黑色字迹与蓝色字迹有重合,肉眼能够看到“贰拾万元整”的内容。
2019年1月18日,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向大地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记载如下:1、票据正面被其他机器打印文字且覆盖我行票面账号、金额等信息,影响我行鉴别真伪;2、背书说明请说明原因并加盖单位印签章与法人章。一审庭审中,光大银行南京分行陈述:其拒付的理由是大地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出票人账号与出票金额被打印文字覆盖,导致其无法辨别真伪。
一审庭审中,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提交了票号为23590398的银行承兑汇票(卡片),上面记载的信息与大地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除黑色打印字迹外)记载的信息一致。第三人提交了票号为23590398的银行承兑汇票(存根),上面记载的信息与大地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除黑色打印字迹外)记载的信息一致。大地公司、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一致陈述:大地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上面的黑色打印字迹是托收银行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打印上去的。光大银行南京分行陈述:其在向大地公司了解情况后,提出补救措施,要求建设银行出具书面说明,说明票据是由于其原因出现黑色打印字迹,但是建设银行拒绝出具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案涉汇票已经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承兑,其应在汇票到期后向持票人支付票面记载的金额20万元。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辩称大地公司持有的票据因被污染而无效,其有权进行拒付,大地公司提供的银行承诺汇票上除黑色打印字迹外的其他内容与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及第三人留存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记载的信息一致,说明大地公司提交的银行承诺汇票是真实的。虽然大地公司提交的银行承诺汇票上因故出现了黑色打印字迹,但还是能够辨认出票据上记载的原有信息,应当认定该票据为有效票据。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以票据被污染为由主张该票据无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大地公司主张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支付票据记载的款项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地公司票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负担(此款大地公司已预交,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恒城公司陈述,其当时包括案涉票据在内共计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了总金额为2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恒城公司是全额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支付的保证金,现仅案涉票据没有承兑,该票据所对应的20万元保证金仍在光大银行南京分行。2.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二审认可其为案涉票据提供承兑。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票据是否为有效票据。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上加盖有光大银行汇票专用章、出票人恒城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鉴,且出票人恒城公司确认该票据系其向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申请开具,故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关于票据被污染无法辨识真伪的意见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由原记载人签单证明。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上述法律条文系对票据的记载事项及更改,以及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及其效力的相关规定。案涉票据记载内容符合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系有效票据。案涉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中文大写及数码(小写)均为20万元,其中大写金额“贰拾万元”系蓝色机打文字,与其重合部分的文字是黑色机打文字,两者较明显可辨,该黑色机打文字的重合尚不构成对票据金额中文大写的更改或者涂销,并不导致案涉票据为无效票据。据此,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以案涉票据为无效票据,拒付票据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应向持票人大地公司给付票据款20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光大银行南京分行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奇海
审判员 朱永刚
审判员 陈 戎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