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大地勘察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镇江大地勘察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6民初2871号
原告:镇江大地勘察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8206741XG,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王夕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平,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东星,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20583806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龚小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叶,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悦,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080257294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女。
原告镇江大地勘察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第三人南京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城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平、戴东星,被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叶、王和悦,第三人恒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银行承兑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取得第三人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额为20万元,被告为付款银行。该银行承诺汇票到期后,原告提供票据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票据无法辨别真伪为由拒付票款。原告持有的票据真实合法,被告恶意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辩称:1、被告拒付案涉票据符合法律规定。《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原告持案涉票据向被告提示付款时,所提供的票据正面已遭严重污染,出票人账号、出票金额、承兑栏等记载信息被其他文字覆盖。尤其是出票金额一栏,大写金额已被完全更改和覆盖,无法辨认。原告所持票据系无效票据,原告不存在票据付款请求权等票据权利,被告拒付符合《票据法》的规定。2、原告因票据无效而未能取得票款的责任不在被告。并非被告原因导致案涉票据票面被污染和更改,票据无效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作为案涉票据的承兑人,有义务和责任审查票据的有效性,被告经审核后拒付票据合乎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恒城公司述称:案涉票据是第三人于2018年6月20日在被告处存入全额保证金后开具的票据中的一张,票据是真实的,票据到期后应当由银行兑付给承兑人,第三人没有拒付,第三人无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第三人恒城公司向被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交付20万元保证金,开具银行承诺汇票一张,该票据票面记载:票号为23590398,出票人全称:南京恒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付款行全称:中国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本部,出票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汇票到期日:贰零壹捌年壹拾贰月零贰拾日,付款行行号:303301000018,地址:南京市汉中路120号,承兑协议编号:201800631840513;等等。被告在票据上加盖了印章,确认“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
此后,上述银行承诺汇票被多次背书转让,最后由原告大地公司持有。原告大地公司持该票据向被告提示付款,其提交给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出现一些打印的字迹,“出票人账号”一栏出现“交通银行镇江京口支行”打印字迹,该字迹颜色为黑色,出票人账号“*****************”系蓝色打印字迹,黑色字迹与蓝色字迹有重合,肉眼能够看到“*****************”的内容。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人民币(大写)”一栏出现“镇江市学府路恒美山庄C区20号01-06室”打印字迹,该字迹颜色为黑色,出票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系蓝色打印字迹,黑色字迹与蓝色字迹有重合,肉眼能够看到“贰拾万元整”的内容。
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记载如下:1、票据正面被其他机器打印文字且覆盖我行票面账号、金额等信息,影响我行鉴别真伪;2、背书说明请说明原因并加盖单位印签章与法人章。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拒付的理由是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出票人账号与出票金额被打印文字覆盖,导致其无法辨别真伪。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票号为23590398的银行承兑汇票(卡片),上面记载的信息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除黑色打印字迹外)记载的信息一致。第三人提交了票号为23590398的银行承兑汇票(存根),上面记载的信息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除黑色打印字迹外)记载的信息一致。原被告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上面的黑色打印字迹是托收银行建设银行的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打印上去的。被告陈述:其在向原告了解情况后,提出补救措施,要求建设银行出具书面说明,说明票据是由于其原因出现黑色打印字迹,但是建设银行拒绝出具说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被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卡片)、拒绝付款理由书,第三人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存根)、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加以佐证。
本院认为: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担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案涉汇票已经被告光大银行南京分行承兑,其应在汇票到期后向持票人支付票面记载的金额2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票据因被污染而无效,其有权进行拒付,原告提供的银行承诺汇票上除黑色打印字迹外的其他内容与被告及第三人留存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记载的信息一致,说明原告提交的银行承诺汇票是真实的。虽然原告提交的银行承诺汇票上因故出现了黑色打印字迹,但是还是能够辨认出票据上记载的原有信息,应当认定该票据为有效票据。被告以票据被污染为由主张该票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记载的款项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大地勘察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票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向原告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