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粤0604民初5277号
原告金亮诉被告徐北大、佛山市安固之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下简称安固之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安固公司)、陈碧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被告陈碧霞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桂好、江言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北大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固之公司及安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徐北大赔礼道歉、停止违法装修行为。赔礼道歉适用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等人格权益的情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徐北大实施了侵害其人格权利的行为,其诉请被告徐北大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北大已实施的装修行为对原告房屋损坏的原因力,已经仲恒公司作出认定,根据鉴定结论,15号B座房屋的损坏与被告徐北大装修行为稍有因果关系,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在本案中将会作出认定和判决,至于被告徐北大后续是否继续装修、其后续的装修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会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均处于尚未发生、不确定的状态,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徐北大停止装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徐北大修复15号B座房屋。经查,经仲恒公司鉴定,15号B座房屋的损坏与被告徐北大装修行为稍有因果关系,综合该鉴定报告对损坏原因的分析、损坏程度的认定及其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被告徐北大对15号B座房屋的损坏承担2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系15号B座房屋的产权人,且装付宝公司已出具修复方案并对修复费用作出认定,15号B座房屋的修复事宜,采用被告徐北大支付修复费用、原告自行修复的方式更具可行性和便利性,亦能避免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故被告徐北大应向原告支付修复费用25260.07元(126300.34元×20%),原告自行按照装付宝公司作出的《建筑与装饰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B修复方案图》进行修复。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一、房屋贬值的损失。15号B座房屋经鉴定为B级,即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因本院已支持被告徐北大向原告支付修复费用,亦无证据证明15号B座房屋存在贬值的事实且与被告徐北大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赔偿房屋贬值损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损失。原告主张其阻止被告违法装修、照看危房存在误工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鉴于装付宝公司已认定修复工程的施工工期为90个日历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以佛山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20元/月计算原告在房屋修复期间的误工损失,被告徐北大应赔偿1032元(1720元/月×3个月×2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修复期间原告的租房费用。根据装付宝公司出具的修复方案载明的修复范围、修复方式,原告主张其在房屋修复期间存在租房之需,合情合理。综合原告房屋所在区域、楼层以及产权登记面积,参照《佛山市禅城区房屋指导租金标准(石湾镇街道住宅用房)》中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金标准,本院酌定被告徐北大向原告赔偿租房费用2332.92元(194.41㎡×20元/月·㎡×3个月×20%)。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徐北大实施了侵害其人格权利的行为,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根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陈碧霞的责任。原告虽主张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与徐北大恶意串通,但并未举证证明,而仲恒公司认定与原告房屋损坏存在因果关系的系被告徐北大的装修行为,即尚无证据证明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坏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请该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碧霞,被告徐北大提供的两张图纸,环湖花园物管处两次盖章的备注内容均不相同,且环湖花园物管处其后出具的证明亦与被告徐北大的主张相矛盾,因此,在无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两张图纸仅为孤证,于15号A座房屋的承重墙何时拆除并无证明力,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陈碧霞存在侵权行为,故其诉请被告陈碧霞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已预交的鉴定费用83340元,据前认定,15号B座房屋的损坏与被告徐北大装修行为稍有因果关系,本院已确定被告徐北大的责任比例为20%,按照鉴定费用由责任方实际承担的原则,被告徐北大应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66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经质证,本院认证:被告陈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4,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7、14-17、25-29、32-38,被告徐北大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8-13虽系影印件,但拍摄对象系行政执法部门发出的通知书,被告徐北大亦确认收到行政执法部门的电话通知并接受了调查询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8、19、22、23、24、30、31,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0仅为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21律师函并无证据佐证已有效送达,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39为空白的鉴定报告参考样本,于本案事实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徐北大的证据1有原件核对,原告与被告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北大的证据2,经物管处盖章的两张图纸,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综合全案证据待后论述,另六张图纸均为打印件,并无其他有效的证据佐证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的证据1-3,被告徐北大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固之公司、安固公司的证据4,该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被告徐北大确认已收到,原告亦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碧霞提交的证明,有原件核对,本案综合全案证据待后论述。
仲恒公司、装付宝公司均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原告虽对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鉴定费发票及原告已预交鉴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申请对15号B房屋的结构性安全问题与徐北大装修行为的因果关系、15号B房屋的安全和损坏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佛山市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房屋系四层混合结构建筑,其中15号A座位于1、2层,15号B座位于3、4层。原告是15号B座的产权人,被告徐北大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陈碧霞购买15号A座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原告认为被告徐北大的装修行为对15号B座房屋造成损坏,与被告徐北大产生纠纷并多次投诉至环湖花园物业管理处。
2015年6月27日,在广东宏德科技物业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环湖花园物业管理处主持下,原告(乙方)与被告徐北大(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鉴定目的:甲方单元本次的装修方案、装修过程是否合理,是否对乙方单元造成房屋结构安全问题。二、经甲乙双方同意,由环湖花园管理处选定佛山市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15B房的房屋结构安全进行勘验,并由甲乙双方与该鉴定机构签订委托鉴定协议书……四、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根据鉴定结果,如因15A房本次装修(装修期:2015年4月起装修至今)导致15B房屋出现结构安全问题的,鉴定费用由15A房业主承担……”。
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徐北大共同在《鉴定委托书》“委托单位”落款处签名,该委托书内容为“安固之公司:……需委托安固之公司对该建(构)筑物进行房屋(工程质量、安全可靠性)鉴定……2、委托鉴定范围:碧湖路15A单元在现装修过程是否对本栋建筑物的结构安全造成影响,15B单元内墙身裂缝产生的原因……”。
2015年8月11日,被告安固公司出具工程编号:AG15043《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15号B座房屋鉴定报告》。
2015年9月28日,被告安固公司出具工程编号:AG15043《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15号房屋鉴定报告》。
原告收到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后,认为被告安固之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涉嫌违反建筑装饰等法律法规使用不合资格的检测人员检测、转包检测业务、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不合格等问题,向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信访。2016年1月20日,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向原告作出禅建信[2016]6号《关于反映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房屋鉴定信访问题的回复》,内容为“……经查,安固之公司在对15号房屋进行鉴定过程中委派未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册登记的检测人员马永杰进行现场检测;鉴定报告出具单位与受托单位不相符,且报告未按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规定采用‘佛山市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参考样本进行编制;鉴定报告内容未对15A装修过程中拆除承重墙等情况作具体描述、说明等,情况属实……经协商达成以下初步共识:1、由安固之公司立即委派专业人员对房屋进行监测,确保该房屋安全;2、同意安固之公司作出说明,撤销2015年8月11日和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鉴定报告……”。
2016年5月9日,被告徐北大向被告安固之公司发出《解除委托的通知》,以安固之公司长时间未签订正式合同以及出具鉴定报告为由,要求撤回委托、尽快退回鉴定费。
2016年5月11日,被告安固之公司向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出具《关于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房屋检测鉴定过程的说明》,决定不接受15号AB座房屋的鉴定委托并终止该房屋的鉴定工作,并已向被告徐北大原额退还鉴定费用。
2016年11月5日,安固公司向原告、被告徐北大分别寄送函件,内容为“鉴于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A、B座业主对该15号房屋鉴定目的无法达成共识,以及我司也没有与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A、B座双方或任一方签订鉴定合同或协议,因此我司决定撤销出具的《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15号房屋鉴定报告》(鉴定编号:AG15043),该报告现行作废”。次日,上述函件均投递且签收。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徐北大均提交了显示“工程名称:罗宅·整体室内设计”、“日期:2014-03”的首层平面图、二层平面图。原告提交的该两份图纸上有环湖花园物业管理处盖章并备注“此为碧湖路15A此次装修报批图”。被告徐北大提交的该两份图纸上有环湖花园物业管理处盖章并备注“此图于2014年3月由碧湖路15A业主提供至管理处”,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
2017年12月4日,环湖花园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内容为“应陈碧霞要求,先对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环湖花园碧湖路15A单元装修情况进行说明,具体如下:一、该单元于2014年间未到我处办理装修申请、报备手续。二、于2015年3月17日,该单元业主徐北大到我处办理装修申请、报备手续。三、于2015年10月27日,我处接到碧湖路15B单元业主反映,该单元涉嫌违规装修,并通知行政执法部门到场处理”。
仲恒公司作出的仲恒鉴字[2017]SW1173《房屋危险性检测鉴定报告》载明“被告徐北大房屋装修施工震动对该房屋损坏有加剧作用,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B房房屋的损坏与被告徐北大装修行为稍有因果关系”,该报告鉴定结论为:(一)根据现场的检测、检查结果分析,15号B座房屋的损坏与被告徐北大装修行为稍有因果关系。(二)综合现场检查、检测结果分析,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3.2条之规定,对房屋的危险性进行综合评定:1.地基危险性鉴定。根据现场的检查、检测,该房屋未发现地基承载力不足引起的房屋损坏现象,未发现地基变形引起的承重墙体裂缝现象,未发现地基变形引起房屋整体倾斜现象,未发现地基不稳定产生的滑移现象,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4.2条之规定,评定房屋地基为非危险状态;2.基础及上部结构危险性鉴定。第一层次评定:①该房屋未发现基础承载力不足引起的房屋损坏现象,未发现基础变形引起的承重墙体裂缝现象,未发现基础变形引起的房屋明显倾斜现象,未发现基础滑移现象,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5.2条之规定,基础构件不构成危险点,基础构件评定为非危险构件;②房屋墙体有开裂现象,墙体与天面板交接处有开裂现象,天面板、梁有开裂现象,一层、二层墙体有拆改现象,改变了原结构的受力体系,墙体开洞,墙体的稳定性降低,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5.3条之规定,砌体结构构件构成危险点,砌体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③维护墙体有开裂现象,墙体抹灰层有开裂现象,石膏线与天面板有分离现象,女儿墙瓷砖有脱落现象,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5.7条之规定,砌体结构构件构成危险点,砌体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第二层次评定:①基础层危险性等级评定:基础危险性构件数量为0,基础构件数量为14,基础危险构件综合比例等于0,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6.3.3条之规定,基础层危险性等级评定为Au级;②第一层危险性等级评定:墙体危险性构件数量为1,墙体构件数量为13,楼板危险性构件数量为0,楼板构件数量为8,梁危险性构件为0,梁构件数量为14,第一层危险构件综合比例等于4.7%,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6.3.3条之规定,第一层危险性等级评定为Bu级;③第二层危险性等级评定:墙体危险性构件数量为1,墙体构件数量为13,楼板危险性构件数量为0,楼板构件数量为12,梁危险性构件为0,梁构件数量为15,第二层危险构件综合比例等于4.3%,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6.3.3条之规定,第二层危险性等级评定为Bu级;④第三层危险性等级评定:墙体危险性构件数量为1,墙体构件数量为12,楼板危险性构件数量为0,楼板构件数量为9,梁危险性构件为0,梁构件数量为16,第三层危险构件综合比例等于4.7%,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6.3.3条之规定,第三层危险性等级评定为Bu级;⑤第四层危险性等级评定:墙体危险性构件数量为1,墙体构件数量为12,楼板危险性构件数量为0,楼板构件数量为9,梁危险性构件为0,梁构件数量为17,第四层危险构件综合比例等于4.6%,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6.3.3条之规定,第四层危险性等级评定为Bu级;第三层次评定: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基础危险性构件数量为0,基础构件数量为14,墙体危险性构件数量为4,墙体构件数量为50,楼板危险性构件数量为0,楼板构件数量为38,梁危险性构件数量为0,梁构件数量为62,整体结构危险构件综合比例等于3.8%,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6.3.5条之规定,该房屋的危险性评定为B级。原告已支付本项司法鉴定的鉴定费15000元。
装付宝公司出具了《建筑与装饰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B修复方案图》以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碧湖路15号三四楼修复工程总造价为126300.34元,其中三四楼补强加固工程部分为54070.73元,三四楼装修修复工程部分为72229.61元。针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装付宝公司已于2019年4月14日出具回复函,补充认定“关于施工工期,因既有房屋结构加固属于建筑修缮类别,不能完全参照新建工程的标准施工工期定额核定施工工期,结合修复设计和方案综合考虑,三四楼建筑结构加固建议按90个日历天考虑”。原告已支付本项司法鉴定的鉴定费68340元。
一、被告徐北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亮支付修复费用25260.07元,原告金亮自行聘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按照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与装饰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佛山市禅城区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B修复方案图》对佛山市环湖花园碧湖路15号B座房屋进行修复;
二、被告徐北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亮赔偿误工损失1032元、租房费用2332.92元;
三、被告徐北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亮支付鉴定费16668元;
四、驳回原告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徐北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原告金亮负担8199元,被告徐北大负担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媛
人民陪审员 陈桂好
人民陪审员 江言枝
书 记 员 吕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