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642号
原告:佛山市安固之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五峰四路2号办公七楼北面16号,工商注册号:440602000210059。
法定代表人:徐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峰,系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常玉,系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科乐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26号29楼之八,工商注册号:440682000292011。
法定代表人:李升阳。
委托代理人:张思扬,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截至2016年1月18日)。
委托代理人:吴富朝,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期限从2016年1月18日起)。
委托代理人:赵珊珊,系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佛山市安固之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科乐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伟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峰、解常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扬、赵珊珊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常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富朝、赵珊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诉讼期间,双方申请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佛山南海万科广场项目三期(5#-7#)基坑监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合同暂定造价:¥26176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壹仟柒佰陆拾元整。合同暂定价格说明: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际结算。”通用条款第二十八章第1.1.1条第3)点约定:“进度款按项目每月支付,每月甲方支付已完工部分款项的70%,同时扣除甲方代付款、乙方违约金等;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款至实际完工合同款的70%;工程结算完成后,甲方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南海万科广场项目三期进行监测,并向被告出具监测报告。2015年6月份,原告开始向被告申请工程的进度款,但被告收到申请后一直拖延支付甚至拒付款项。为了双方的长久合作,原告仍按约定对工程进行监测,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54200元。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20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利息,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进行监测工作的过程中严重漠视《施工合同》中对于监测项目、项目点数及监测频率的要求,其出具的监测报告中存在大量项目漏监的现象、监测数据造假,被告解除涉案《施工合同》实属合法合理。涉案的《施工合同》第24页附件《工程量清单》以及《监测平面布置图》中《监测项目及监测频率表》均要求原告在基坑“开挖深度小于5米观测频率为2天1次,开挖5-10米观测频率1天1次,开挖大于10米期间观测频率1天2次。”监测项目则包括位移沉降观测、路面沉降观测、水位观测、测斜、锚索预应力计、周边建筑物沉降、立柱沉降观测、支撑轴力观测等合共八个监测项目。每个监测项目均有监测点埋设的数量要求。但依据原告所出具的三十七份监测报告以及其自行统计结果显示,其部分监测项目的监测频率仅约为5天/次。此外,原告所提供的所有监测报告中,原告根本没有全面采集八个监测项目所有布控监测点的数据,其仅采集一小部分布控监测点的数据,实施监测工作的次数及频率远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极其明显的漏监行为。原告自2014年12月开展监测工作以来,其提供的三十七份监测报告中所记载的数据以及监测结论均显示涉案基坑的周边建筑物及基坑支护结构运作正常。但自2015年7月份开始,涉案基坑的支护提供方以及基坑挖掘工作的施工方均向被告发出报警,称涉案基坑内的支护结构发生严重变形,涉案基坑存在严重的坍塌危险。被告立即组织各个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勘察,发现报警情况完全属实,基坑支护机构的桩顶位移已超过10cm,已超过技术安全规范要求整整四倍!为此,被告立即叫停所有施工项目,并对涉案基坑采取反压回填等补救措施,最终成功避免坍塌事故发生。但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原告在此阶段所提供的监测数据与施工现场情况存在极大差异,且监测结论始终认定涉案基坑的各项结构安全,根本未向被告或监理单位作出任何有效警示。换而言之,原告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存在造假的重大嫌疑,其监测工作根本没有起到任何监测、预警的作用,几乎引发极其严重的施工安全事故。《施工合同》第二十一章第3.3.2款约定:“若乙方存在如下违约事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出现不可弥补的质量缺陷或对甲方造成媒体曝光等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于原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监测义务,甚至对监测数据进行造假,导致涉案基坑的施工出现严重的施工安全隐患,被告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实属合法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十七份监测报告中所记载的数据,另结合《施工合同》第24页附件《工程量清单》中各个监测项目的单价,原告实际进行监测工作的相应费用仅为人民币105650元(详见《原告监测项目及费用清单》修订版),但原告却可以夸大监测工程量,要求被告支付154200元的监测费用,其所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与实际监测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价款存在巨大差异,亦严重悖离本案客观事实。二、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请款程序向被告及监理单位报送请款文件,并向被告开具发票后,相应的工程款才具备付款条件;但原告一直未按照上述程序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有权暂缓支付应付部分的工程款。《施工合同》第二十八章第1.1.1.4)款约定:“乙方达到付款节点时,需于当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报告》以及监理单位审核签字的《工程付款报告》、预算书、《分项工程验收报告》(完工时),以保证甲方于当月25日前审核确认应付款项,并向集团申报下月集中付款计划;乙方还需于当月27日前向甲方索取《纳税证明》,并于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提供相应发票,方可于次月最后一次付款或之前以此获得该笔款项。”退一步说,即使原告的监测工作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但上述条款已对涉案监测工程的支付程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应当按照上述约定的程序,将相应请款申请文件报送监理单位审批并通过后,再行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收取相应发票后,于下月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截至目前,原告进行请款并经监理单位审核通过后,却一直未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合同约定的请款手续根本未能完成。故此,在原告仅提供了99660元的监测费发票且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程序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暂缓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原告起诉称被告拖欠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相应的事实与合同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存在大量的项目漏监、数据造假的现象,其所进行的监测工作根本不符合合同要求,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安全带来重大隐患,被告完全有权解除合同;另外,原告恶意夸大实际的监测工程量,亦未足额向被告开具监测费用发票,合同约定的请款手续根本未能完成,被告有权暂缓支付工程价款。原告罔顾其违约在先的基本事实,也未达到请款的基本条件,却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明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依法应予驳回。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佛山市南海万科广场项目三期(5#-7#)基坑监测工程施工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
3.(1)2015年4月份南海万科广场项目三期(5#-6#)基坑支护监测工作量汇总、监测点埋设费用(已埋设)汇总原件各1份。
(2)2015年5月份南海万科广场项目三期(5#-6#)基坑支护监测工作量(5月)汇总、监测点埋设费用(5月已埋设)汇总原件各1份。
(3)2015年6月份南海万科广场项目三期(5#-7#)基坑支护监测工作量(5月)汇总、监测点埋设费用(5月已埋设)汇总原件各1份。
(4)2015年7月份南海万科广场项目三期(5#-6#)基坑支护监测工作量(5月)汇总、监测点埋设费用(5月已埋设)汇总原件各1份。
证据3中的(1)至(4),用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项目工程完成了大量的监测工作。
4.关于解除合同和暂停支付工程款的函原件1份、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其中有1份发票在复印件上签名,另1份为复印件,这些发票原件已交付给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因其他工程擅自解除本合同并未支付原告任何的工程款。
5.南海万科广场三期项目文件发放登记表原件2份、监测报告原件37份,用以证明原告做了大量的监测工作并向被告出具了监测报告。
6.短信/彩信截图打印件2份、基坑监测交流群截图打印件2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基坑进行检测。
7.监测简报原件10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作了大量的监测工作。
8、资质证书(副本)原件1份、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备案证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备监测工程资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施工合同》第24页附件《工程量清单》以及《监测平面布置图》中《监测项目及监测频率表》均要求原告在基坑“开挖深度小于5米观测频率为2天1次,开挖5-10米观测频率1天1次,开挖大于10米期间观测频率1天2次。”监测项目则包括位移沉降观测、路面沉降观测、水位观测、测斜、锚索预应力计、周边建筑物沉降、立柱沉降观测、支撑轴力观测等合共八个监测项目。每个监测项目均有监测点埋设的数量要求。但依据原告所出具的三十七份监测报告以及其自行统计结果显示,其部分监测项目的监测频率仅约为5天/次。原告所提供的所有监测报告中,原告根本没有全面采集八个监测项目所有布控监测点的数据,其仅采集一小部分布控监测点的数据,实施监测工作的次数及频率远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极其明显的漏监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对证据3,该组证据并未加盖任何公章,且是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提供的结算申报文件,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十七份监测报告中所记载的数据,另结合《施工合同》第24页附件《工程量清单》中各个监测项目的单价,原告实际进行监测工作的相应费用仅为人民币105650元(详见《原告监测项目及费用清单》修订版),但原告却故意夸大监测工程量,要求被告支付154200元的监测费用,其所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与实际监测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价款存在巨大差异,亦严重悖离本案客观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已收到原告证据4中的发票原件。被告解除合同完全是基于正当理由并具有合同依据。自2015年7月份开始,涉案基坑的支护提供方以及基坑挖掘工作的施工方均向被告发出报警,称涉案基坑内的支护结构发生严重变形,涉案基坑存在严重的坍塌危险。被告立即组织各个施工单位进行现场勘察,发现报警情况完全属实,基坑支护机构的桩顶位移已超过10cm,已超过技术安全规范要求整整四倍!为此,被告立即叫停所有施工项目,并对涉案基坑采取反压回填等补救措施,最终成功避免坍塌事故发生。但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原告在此阶段所提供的监测数据与施工现场情况存在极大差异,且监测结论始终认定涉案基坑的各项结构安全,根本未向被告或监理单位作出任何有效警示。换而言之,原告所提供的监测数据存在造假的重大嫌疑,其监测工作根本没有起到任何监测、预警的作用,几乎引发极其严重的施工安全事故。《施工合同》第二十一章第3.3.2款约定:“若乙方存在如下违约事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出现不可弥补的质量缺陷或对甲方造成媒体曝光等不良社会影响的。”由于原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监测义务,甚至对监测数据进行造假,导致涉案基坑的施工出现严重的施工安全隐患,被告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施工合同》,实属合法合理。《施工合同》第二十八章第1.1.1.4)款约定:“乙方达到付款节点时,需于当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报告》以及监理单位审核签字的《工程付款报告》、预算书、《分项工程验收报告》(完工时),以保证甲方于当月25日前审核确认应付款项,并向集团申报下月集中付款计划;乙方还需于当月27日前向甲方索取《纳税证明》,并于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提供相应发票,方可于次月最后一次付款或之前以此获得该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按照上述约定的程序,将相应请款申请文件报送监理单位审批并通过后,再行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收取相应发票后,于下月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截至目前,原告进行请款并经监理单位审核通过后,却一直未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合同约定的请款手续根本未能完成。故此,在原告仅提供了99660元的监测费发票且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程序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暂缓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十份监测报表,原告监测的项目仅有“基坑顶水平移位”及“基坑竖向位移”两项;且原告根本没有全面采集八个监测项目所有布控监测点的数据,其仅采集一小部分布控监测点的数据,实施监测工作的次数及频率远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极其明显的漏监行为。第十份报告当中,基坑顶水平移位”及“基坑竖向位移”两项目没有进行监测的日期有:2月22日、2月23日、2月24日、2月25日、2月26日、2月28日;该监测项目的监测频率仅约为5天/次,其实施监测工作的次数及频率远远不符合合同约定。第十一、十二份监测报告,仍只有“基坑顶水平移位”及“基坑竖向位移”两项监测项目,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才增加“锚索力及支撑轴力“一项监测项目。2015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增加了”围护结构侧向位移“项目。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增加了“地下水位”项目。直到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才增加了“周边路面沉降”项目。且原告根本没有全面采集八个监测项目所有布控监测点的数据,其仅采集一小部分布控监测点的数据,实施监测工作的次数及频率远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极其明显的漏监行为。第十三份报告当中,基坑顶水平移位”、“基坑竖向位移”及“锚索力及支撑轴力”三个项目没有进行监测的日期有:3月28日、3月29日、4月2日,该监测项目的监测频率仅约为3天/次,其实施监测工作的次数及频率远远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十六至三十七期监测报告同样未全面采集合同约定的八个监测项目所有布控监测点的数据,且各个监测项目也仅采集一小部分布控监测点的数据,实施监测工作的次数及频率远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极其明显的漏监行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无法证实通讯各方的身份信息,也无法反映通讯内容中的监测对象就是涉案的监测工程项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全面采集八个监测项目所有布控监测点的数据,其仅采集一小部分布控监测点的数据,实施监测工作的次数及频率远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存在极其明显的漏监行为。(在庭审中补充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工程项目无关的其他的监测报告。该证据反映了原告也是在其他的监测工程服务合同中没有尽到监测义务的情况,存在严重的漏监行为)。对证据8无异议。
庭审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4、8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未能得到被告认可,通讯主体不明确,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5、7本院综合进行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具备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资质。
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佛山南海万科广场项目三期(5#-7#)基坑监测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佛山南海万科广场项目三期(5#-7#)基坑监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合同暂定造价为261760元,工程量按实际结算;进度款按项目每月支付,每月被告支付已完工部分款项的70%,同时扣除被告代付款、原告违约金等,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监理、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付款至实际完工合同款的70%;工程结算完成后,被告付款至工程结算款的100%;原告达到付款节点时,须于当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报告》以及经监理单位审核签字的《工程付款报告》、预算书、《分项工程验收报告》(完工时),以保证被告于当月25日前审核确认应付款项,并向集团申报下月集中付款计划,原告还需于当月27日前向被告索取《纳税证明》,并于当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提供相应发票,方可次月最后一次付款或之前一次获得该笔款项;等等。
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开具监测费59660元的发票、于2015年7月20日开具监测费40000元的发票。被告确认已收取上述发票。
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和暂停支付工程款的函》,内容:“你司与我司于2014年12月签订《佛山南海万科广场三期佛山南海万科广场项目三期(5#-7#)基坑监测工程施工合同》你司承接我司基坑监测工程,目前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因你司在佛山万科广场违约行为导致2015年7月26日发生佛万三期基坑支护坍塌和季华路坍塌事件,对我司的声誉和经济造成了严重的损失。鉴于此你司履约存在的重大问题,我司决定自本函发出之日起解除与贵司签订的合同,并暂停支付所有款项以弥补损失,同时我司将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
后,原告撤出涉讼工地。
2015年11月20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佛山南海万科广场项目三期(5#-7#)基坑监测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与证据5形式、内容相符;虽证据7所列为“万科金域国际花园7座1幢、2幢”,但被告亦确认为南海万科广场项目名称、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部分;被告对证据7书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后在庭审中又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对其前书面意见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基坑开挖(监测)涉及整体工程各项施工,原告所述如埋设点附近施工,同期相应的埋设点无法监测的主张合理,并不能以单份监测报告(监测简报)反映的内容认定原告的整体监测成果。监测报告已备注“/”为暂未布点监测,而报告中监测点“0.00”,应为该次监测相应的变化位移、速率、累计位移数据,被告认为该点则没有监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纵观原告所提交的各份监测报告(监测简报),结合报告监测时间及监测点,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定项目、数量、频率进行监测,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函所列的“佛万三期基坑支护坍塌和季华路坍塌事件”并非本案涉讼工程,与本案不存在关联;被告诉讼所述2015年7月基坑变形等情况未能得到原告认可,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现原告已撤出涉讼工地,双方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双方应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出示的证据3未经被告认可,签名人员身份不明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按监测报告结合合同约定所计算的105650元,数值“0.00”的监测点并未进行相应的计费,且仅计算了监测点监测费用,未计算相应的监测点埋设费用;原告所计算的具体费用与监测报告相符;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20日开具合共99660元的发票,被告确认已收取上述发票,结合合同70%进度款约定及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后撤场情况,原告主张154200元结算更为合理可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4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被告并无合理依据要求原告在未完工情况下撤场,双方本应进行结算处理。无论原告是否按约定请款或交付发票,均不是被告拒绝结算付款的理由,被告辩称无需计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从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科乐恒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4200元予原告佛山市安固之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万科乐恒置业有限公司应以1542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20日起至上项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安固之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本项随上项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招伟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冬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