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诚和,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琴,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祥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五路9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19868466。
法定代表人:万先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朝瑞,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汉族,1987年2月2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礼赋,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鲲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五路9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074259808N。
法定代表人:万先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程文汉,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文化大道1025号文鼎华苑小区第2#商铺1-2层A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58836740L。
主要负责人:王硕,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平,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
上诉人喻诚和因与被上诉人何礼赋、江西瑞祥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江西鲲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赣0191民终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喻诚和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查明事实,改判四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6411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鲲鹏公司代理人所称垫付19887.26元没有充分依据。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医疗费的发票并承认当庭承认其垫付了15000元,但是被上诉人所称垫付19887.26元医疗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何礼赋、瑞祥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没有依据。上诉人系瑞祥公司雇请,由被上诉人何礼赋导致受伤,应当承担责任。再次,一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鉴定报告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主动提出异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请。另本案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是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瑞祥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在工地并非答辩人承包的工地,上诉人不是答辩人公司雇请的人员,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鲲鹏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垫付了19000多元是有证据证明的,一审过程中我方提交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用准确。我公司的车辆依法投保了30万元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相关案件中也是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
被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而非交通事故。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并非何礼赋,而是案外人陈寒华,陈寒华没有驾驶资格。由于涉案车辆属于特种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何礼赋未提交答辩意见。
喻诚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瑞祥公司、何礼赋、鲲鹏公司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计164117元;2.要求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下午,喻诚和、喻国平在鲲鹏公司承包的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麻丘航空城工地作业,在该工地一同作业的还有一名驾驶鲲鹏公司的赣AC***D吊车司机。喻诚和当时工作是吊车将吊起的石块放下时,其将吊车的起重钩从石块上卸下来。该日15:40左右,喻诚和在卸起重钩时,不慎被驾驶赣AC***D吊车的司机勾住喻诚和的裤子而吊至空中摔伤。事故发生后,喻诚和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发生医疗费87425.46元。出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痪,颈椎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月,不适随诊。2017年1月19日,喻诚和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次鉴定费3100元。
该事故发生时,赣AC****D吊车在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鲲鹏公司为喻诚和垫付医疗费19887.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喻诚和在鲲鹏公司承包的工地作业,其与鲲鹏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其主张是受瑞祥公司雇佣,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喻诚和因劳务受到损害,鲲鹏公司未举证喻诚和存在过错,对喻诚和的人身损害,鲲鹏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赣AC****D吊车在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鲲鹏公司、永诚财险公司主张发生事故时,驾驶赣AC****D吊车的司机是谌寒华,并不是何礼赋,而何礼赋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原、被告的举证,一审法院尚不能确定发生事故时的该车驾驶人员。对该车的相关保险理赔事项,本案不予处理,鲲鹏公司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核定喻诚和人身损害如下:1.医疗费87425.46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4.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5.护理费2295元(85元/天×27天);8.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对喻诚和作出伤残等级九级的鉴定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举证主张。误工费损失暂按医嘱计算,误工费13104元(112元/天×117天);9.交通费酌定270元;以上共计108334.46元。鲲鹏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9887.26元,还应赔付88447.20元。喻诚和起诉要求何礼赋、瑞祥公司、永诚财险公司赔偿人身损害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鲲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喻诚和人身损害损失计88447.20元;二、驳回原告喻诚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6682元,由原告喻诚和负担2682元,被告江西鲲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垫付19887.26元医疗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喻诚和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予以承认,且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再次对此予以了确认,故本院对该金额直接予以确认。故本院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别陈述如下:一、关于是否应当在本案支付上诉人喻诚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从2017年1月1日起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所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不再适用。而上诉人喻诚和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2017年1月1日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鉴定,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并据此不予支持上诉人喻诚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诉请,并无不当。且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对上诉人喻诚和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认为鉴定标准错误,故本院对上诉人喻诚和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已经告知上诉人喻诚和可以另行举证主张,上诉人喻诚和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护。二、关于被上诉人何礼赋、瑞祥公司、永诚财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喻诚和主张瑞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瑞祥公司系侵权人,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瑞祥公司系侵权人,或者其系瑞祥公司雇佣人员,一审法院据此未在本案中判决瑞祥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作业车辆司机系鲲鹏公司雇员,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鲲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已经判决鲲鹏公司赔偿88447.2元,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上诉人何礼赋是否系作业车辆司机,因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恰当。另,被上诉人鲲鹏公司与被上诉人永诚财险公司之间的关于保险理赔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侵权责任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在被上诉人永诚财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决被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喻诚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上诉人喻诚和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红龙
审判员 黄 琳
审判员 周朝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 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