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91民初419号
原告:喻诚和,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琴,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瑞祥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五路9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19868466。
法定代表人:XXX,执行董事。
被告:***,男,199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被告:江西鲲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五路9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074259808N。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汉,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文化大道1025号文鼎华苑小区第2#商铺1-2层A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58836740L。
主要负责人:王硕,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平,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民,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喻诚和与被告***、江西瑞祥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江西鲲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诚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海琴、被告鲲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平、艾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诚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瑞祥公司、***、鲲鹏公司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计164117元;2.要求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喻诚和受瑞祥公司雇请从事卸货工作。2016年9月14日,喻诚和在南昌市××开发区麻丘航空城工地工作时,被***驾驶的鲲鹏公司的赣AC801**吊车的钩子突然挂着,将喻诚和吊到空中摔伤。赣AC801**吊车在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被告瑞祥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喻诚和做事的工地并不是瑞祥公司承包的工地,喻诚和也不是瑞祥公司雇请的做事人员,瑞祥公司与喻诚和之间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喻诚和对瑞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鲲鹏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赣AC801**吊车在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永诚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鲲鹏公司为喻诚和垫付了24887.26元,其中20000元是给了喻诚和家属,剩下的是直接交给了医院,请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喻诚和诉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误工费不应当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应只计算住院期间,住宿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费只有收据,没有发票,不予认可;不是本次事故引起的医药费应予扣减。
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喻诚和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本次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永诚财险公司承保的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本次事故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发生事故时,驾驶赣AC801**吊车的司机是谌寒华,不是***;喻诚和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4日下午,喻诚和、喻某1在鲲鹏公司承包的南昌市××开发区麻丘航空城工地作业,在该工地一同作业的还有一名驾驶鲲鹏公司的赣AC801**吊车司机。喻诚和当时工作是吊车将吊起的石块放下时,其将吊车的起重钩从石块上卸下来。该日15:40左右,喻诚和在卸起重钩时,不慎被驾驶赣AC801**吊车的司机勾住喻诚和的裤子而吊至空中摔伤。事故发生后,喻诚和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发生医疗费87425.46元。出院诊断: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痪,颈椎骨折。出院医嘱:全休3月,不适随诊。2017年1月19日,喻诚和委托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2000元。本次鉴定费3100元。
该事故发生时,赣AC801**吊车在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鲲鹏公司为喻诚和垫付医疗费19887.2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情况说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调查笔录,赣AC801**吊车的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喻某1、喻某2的出庭证言;被告鲲鹏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赣AC801**吊车的保险单,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调查笔录、保单条款。被告瑞祥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喻诚和在鲲鹏公司承包的工地作业,其与鲲鹏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其主张是受瑞祥公司雇佣,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喻诚和因劳务受到损害,鲲鹏公司未举证喻诚和存在过错,对喻诚和的人身损害,鲲鹏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赣AC801**吊车在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鲲鹏公司、永诚财险公司主张发生事故时,驾驶赣AC801**吊车的司机是谌寒华,并不是***,而***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原、被告的举证,本院尚不能确定发生事故时的该车驾驶人员。对该车的相关保险理赔事项,本案不予处理,鲲鹏公司可另行主张。本院核定喻诚和人身损害如下:1.医疗费87425.46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4.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5.护理费2295元(85元/天×27天);8.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对喻诚和作出伤残等级九级的鉴定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举证主张。误工费损失暂按医嘱计算,误工费13104元(112元/天×117天);9.交通费酌定270元;以上共计108334.46元。鲲鹏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9887.26元,还应赔付88447.20元。喻诚和起诉要求***、瑞祥公司、永诚财险公司赔偿人身损害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鲲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喻诚和人身损害损失计88447.20元;
二、驳回原告喻诚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2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6682元,由原告喻诚和负担2682元,被告江西鲲鹏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亮
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
人民陪审员 万 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涂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