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27民初1925号
原告:***,男,197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龙南县。
被告:**,男,199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
被告:江***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19868466,地址: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五路966号数字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长征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地址: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
原告***与被告**、江***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749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3日22时10分许,被告**驾驶赣M×××××普通客车行驶至龙南县骏亚电子厂门口路段时,因注意路面情况不够,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360727420190001125号《交通事故认训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受伤后,原告于当日入龙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9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颢极创伤性硬脑膜外出血。、颅底骨折。3、脑震荡、4右侧(眼眶后壁、上壁、翼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肺部感染等,建议全休两个月禁止剧烈活动。原告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用25221.67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5221.67元。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起在龙南骏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为4000元。原告受伤导致无法参加工作,出院后也一直在家休息,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护理,其在龙南县城工作,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其因护理无法上班,造成的误工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经查,被告**驾驶的赣M×××××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个代营销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互联网/金融科技业务一部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江***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理赔,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2、答辩人垫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仅承担80%。4、原告存在挂床行为,应核减住院天数。5、医疗费应核减15%非医保用药,护理、营养、伙食补助、交通费、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且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6、诉讼费不承担。补充:人民财保新建支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南昌市分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3日22时10分,在赣州市龙南县骏亚电子厂门口,被告**驾驶赣M×××××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送龙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龙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赣M×××××小型客车系被告江***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报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江***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赣M×××××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4000元/月计,因未提供有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流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120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其承担,本院予以准许,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并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赣M×××××小型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仅承担80%。由于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被告江***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及相应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25221.67元。(有医院开具的住院费发票及门诊费收费票据证实,本院核定医疗费为25221.6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原告住院共计89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天×50元/天=4450元。)
3、营养费:445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
4、护理费:10680元。(原告住院天数89天,原告主张护理期8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核定护理费为:89天×120元/天=10680元。)
5、误工费17880元。(原告住院89天,龙南市人民医院医嘱全休两个月,本院核定误工期为149天;原告主张按13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120元/天,误工费为:149天×120元/天=17880元。)
6、交通费:89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890元。)
以上第1-3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4121.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费用24121.6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9297.34元(24121.67元80%=19297.34元),应由被告**、江***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赔偿4824.33元(24121.67元20%=4824.33元)。第4-6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4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江***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43571.67元(1万元+19297.34元+29450元-1万元-1万元+4824.33元)给原告,赔偿5175.67元(10000元-4824.33元)给被告江***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3571.67元给原告***,赔偿人民币5175.67元给被告江***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汇入原告***账户(开户行:浦发银行龙南支行,账号:62×××58。)、被告江***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户名:**开户行:招商银行南昌分行高新支行,账号:62×××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江***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