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1129民初1178号
原告:江西瑞祥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五路966号数字大厦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19868466。
法定代表人:万先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万年县中医院,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万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31492370655。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朝霞,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瑞祥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年县中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瑞祥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年县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瑞祥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检测费12万元及利息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建设(开发)的万年县中医院在建工程项目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室内环境、围护结构、门窗三性各一组的检测服务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协商的上述检测项目为被告提供相关检测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方法、概算金额及付款方式、检测项目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其中双方约定交付检测报告后,且通过验收后一周内付清所有检测费用。现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真实、可靠、科学的检测服务,出具了合法有效的检测报告单并通过验收,万年县中医院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检测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按约支付检测费用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出上述诉请,恳请予以支持。
被告万年县中医院辩称,本案应当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规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申请仲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4号竣工验收备案表,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并未提出被告万年县中医院建设(开发)的万年县中医院工程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现该工程已竣工使用,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号付款申请报告,被告称***身份不清,合同签订人为***,亦是项目负责人,对此,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其单位没有***,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建设(开发)的万年县中医院在建工程项目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室内环境、围护结构、门窗三性各一组的检测服务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协商的上述检测项目为被告提供相关检测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方法、概算金额及付款方式、检测项目有明确约定,其中双方约定交付检测报告后,且通过验收后一周内付清所有检测费用12万元。合同第五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申请仲裁。现原告依约为被告出具了合法有效的检测报告单,万年县中医院新建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检测费用12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18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检测费12万元及利息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2017年8月11日,被告万年县中医院项目负责人***(亦是合同签订人),在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付款申请报告》中签字:上述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建设(开发)的万年县中医院新建工程项目已竣工使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检测费用。综上,原告要求支付检测费用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2万元利息的诉求,无合同约定,亦无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规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申请仲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当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此可见,原被告约定的仲裁协议因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故此仲裁协议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年县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瑞祥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检测费12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瑞祥检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万年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凭证随上诉状一并递交给本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