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29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绿园区富民大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望达,吉林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9年6月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伟东,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儒,吉林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生,吉林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
负责人:杜英,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
负责人:刘富军,经理。
上诉人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吉0106民初54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驳回***对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撤销(2019)吉0106民初5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律师代理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并依法改判律师代理费由***、***承担;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金额进行改判;4.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不是本案中的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案涉×××号捷达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并非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该车辆投保商业险也是因为***是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从未将该车辆作为公司所有的车辆而使用,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其次,一审判决以***在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作为认定***当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的依据,而该询问笔录系行政机关记录的行政案件中的当事人陈述,杨春峰并没有陈述是履行职务,其陈述车是公司的,是因为当时肇事后比较紧张,故说错了。在一审庭审中已经予以了纠正。事实上该询问笔录的内容是当事人将自己在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及思想向交警部门进行陈述,由于当事人陈述的易变性和当事人主观上的趋利避害心理,询问笔录本身无法证明被询问者(***)所陈述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在民事案件中,法官仍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佐证才能认定案件事实和经过。再次,依据***在一审中的陈述可知,其当时是向***个人借车,事故发生时间在2017年12月9日17点40分,不属于工作时间,且***借车使用是出于个人使用,而非执行单位交办的任务。一审法院未结合庭审中***的陈述以及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抗辩对事故侵权责任主体作出正确判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驾车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且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律师代理费金额未作出裁减,且律师代理费承担主体不应当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首先,律师代理费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的直接经济损失,判决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于法无据。其次,在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即产生了律师代理费,根据律师行业惯例及收费标准,此类案件律师代理费的标准是按照案件标的额来计算的,即律师代理费70,000元系按照变更前除去律师代理费外的经济损失金额即1,163,932.73元来计算的,而本案中***在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其主张的除律师代理费以外的经济损失金额降低至772,102.78元,最终一审判决保护的除律师代理费以外的经济损失为673,921.01元。由于本案标的额发生变化,律师代理费应当作出相应裁减。此外,一审法院对***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作出了裁减,本身也说明了***原诉讼请求的不合理性,一审判决对律师代理费继续按照70,000元的数额来认定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有失公平。三、一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数额认定过高,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充分考虑。根据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对于***双眼视力缺失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以同等责任为宜,精神损害作为人身损害的一种,赔偿数额的认定也应当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原则。既然***本人对双眼视力缺失占50%因果关系,且残疾赔偿金及护理依赖费的计算均按照50%予以计算,那么精神损害赔偿少的金额也应当参考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结论才能做出正确评价。而一审判决在精神抚慰金数额认定时,仅考虑了二级伤残和九级伤残的全部损害后果,未考虑因果关系参与度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鉴定费5,480元不应由侵权人全额承担。既然鉴定费被认定为***的经济损失,那么对于该损失与侵权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应当纳入考虑范围,根据***眼部二级伤残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对于***眼部的伤残的鉴定费用应当由侵权人和***各承担50%,一审判决鉴定费5,480元由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正裁决,以维护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称: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不是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此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而在现实生活中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非常常见,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更是经常出现。因此,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不能以车辆登记作为其不是实际所有人的充分理由。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称:“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该车辆投保商业险的理由是因为***是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这个理由不具有合理性。单位为员工发工资,发奖金,甚至发大米都正常。但没有任何一个单位,因为某人是其员工就为其车辆购买保险。如果为员工购买车辆保险是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特有的员工福利待遇,那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提供所有员工的车辆保单,如均是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给投保保险,那***可以认可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称因为是其员工就给投标保险的解释。按常理,没人会给别人的车保险,都是给自己的车保险,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给本案肇事车辆保险,就证明肇事车辆是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这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理出的事实,因此无需举证。而且***在交警队做询问笔录时,也称车辆是单位的,这不是因***紧张说错了,***在交警队陈述的就是事实。因为这时并没有人教他这事该怎么说,即没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干扰,这时陈述的事实最为真实可靠。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称***因为紧张说错了,可是交警队笔录最下方有***本人书写的“以上看过和我说的一样”一行字。如果因为紧张说错了,自己看见不对的地方就应该更改,而***看过笔录后并没有更改,并且自书“以上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并签名,证明当时***对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是非常确定无疑的,因紧张而说错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保单和交警笔录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是正规企业,企业对车辆管理都非常严格的,非工作需要企业车辆是不可能让员工使用的。用车外出工作,不论是否是工作时间,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且用车外出工作的,一般均会超出早八晚五的上班时间,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称不是上班时间就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根据一审庭审笔录第13页第二段,“另查明,***是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其正履行职务。原审被告均表示无异议。”这应当作为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自认,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自认的,免除***的举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肇事车辆是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民事审判遵循的是高度盖然性原则,并非刑事审判的无其他可能性原则。一审法院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根据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自认,认定***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二、假设二审法院改判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则本案应当由***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安全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灯光经检验不合格,而本案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7年12月9日17时40分许已经天黑,可以认定灯光不合格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车辆所有人没有尽到必要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依法应当与肇事司机共同承担责任。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且根据《吉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第二十四条第2点规定:“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诉讼、仲裁(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因此,收费指导标准明确规定是按照争议标的金额收费,而非按法院判决金额收费。即律师是根据起诉金额收费,并不是根据判决金额收费。而且***在一审立案时起诉的金额是根据证据计算的,并不存在***乱主张,虚增起诉金额的情况。且起诉时收费金额要远低于正常收费标准,因此,一审法院保护律师费金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人因人身所受伤害,导致精神痛苦的赔偿,该金额是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拟定的,该金额不应再按任何责任比例分摊,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主张于参与度挂钩,并无法律依据。***因本次事故导致双目失明构成二级伤残,更换髋关节构成九级伤残,***的身体和精神均遭受巨大痛苦,***一审主张原审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而一审法院仅保护5万元并不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五、无论鉴定结论如何,若非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受伤,***也不需要鉴定。因此,鉴定费就是由于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全额承担鉴定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六、上诉人代理人与***代理人是同一律师,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对事实如何论述更加方便协商沟通,请求法院充分考虑上述实际情况。
***辩称,一、本案中,案涉捷达轿车×××实际上为***所有。***在案发当日,实际上是从***处借得此车,而且案涉车辆实际上也登记在***名下,***对案涉车辆为***所有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二、本案并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虽为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公司员工,但***向***借车时,已经过了工作时间,事故也发生在***的工作时间之外。***借车的目的,也是为了个人使用,与单位无关。因此,本案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
***辩称,同***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3,932.7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剩余损失由***、***、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用由各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9日17时40分许,***驾驶登记在***名下的×××号捷达轿车(发动机号455307),沿绿园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双丰东路绿园大街龙峰墓地前,将同方向沿绿园大街靠路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撞倒致伤。***受伤后到吉林省一汽总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8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24,524.72元。诊断为:脑挫裂伤,右侧急性硬膜外、下血肿、右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右额部头皮挫伤,右股骨颈骨折;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重症支气管哮喘等。本起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对其伤情自行委托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本次外伤所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情况可评为十级伤残。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可评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万元,更换年限为十年;3、护理期限为150日;4、营养费约需18,000.00元;审理中,***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双眼视力缺失因果关系、护理依赖、用药及检查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1、***右髋关节损伤后果构成九级伤残,双眼盲目5级构成二级伤残;2、人工关节更换周期为十年,每次费用约需6万元;3、营养期以180日为宜,营养期日均标准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4、护理期以150日为宜;5、推定***双眼视力缺失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6、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7、***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医药费基本合理,不合理费用为2,674.00元。2019年9月6日,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函”说明,对***鉴定案件意见书中“推定”一词解释如下: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从已知的事实推断另一事实存在,被鉴定人***伤后存在开放性颅脑损伤等,患者诉双眼疼痛不适、视物模糊。眼科查体:右眼直接对光反射消失,左眼存在,双眼直接检查:双眼出血,此为已知事实,亦为直接证据,推定***双视力缺失,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又向本院申请对***双眼视力缺失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经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双眼视力缺失,与其在2017年12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参与度以同等责任为宜。另查明,***在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询问笔录中记载其陈述内容:我是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的×××号捷达牌轿车车主是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再查明,***是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由***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对***驾驶的×××号车辆发生事故,***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次受伤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一、关于***合法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231,850.72元,此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234,524.72元,有***入院病例及医药票据为凭,扣减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不合理医药费为2,674.00元,应为231,850.72元,依法应予支持。其中包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2、护理费26,212.3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150天,***住院期间护工护理40天支付8,400.00元,有长春市百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为凭,依法应予支持。另外110天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八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7,812.30元(161.93元×110天),依法应予支持;3、护理依赖费117,564.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此,本院酌情保护***护理依赖期限,与残疾赔偿金保护年限一致。计算至***80周岁即自2017年12月9日发生事故之日起至2029年6月7日止,共计4198天,扣减已计算的150天,还剩4048天,护理依赖时间应以年计算为宜,共计11年零33天。***双目失明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按50%计算,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护理依赖护理费为42,265.00元×11年+33天×161.93元)×50%×50%为117,564.67元,依法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依据住院病案,***因此次事故入院治疗41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100.00元×41天),依法应予支持;4、交通费500.00元,***多次入院,势必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保护交通费500.00元为宜;5、营养费18,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80天,***要求营养费18,000.00元(100.00元×180天),依法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60,213.32元,经鉴定***双目失明评定二级伤残,30,172.00元×11年×90%×50%,计算为149,351.40元(信达2018年12月5日评残时***69周岁,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经鉴定***髋关节置换术评残伤残,30,172.00元×12年×3%计算为10,861.92元(瑞光2018年2月10日评残时***68周岁,九级伤残上浮比例系数按3%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共计160,213.32元,依法应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和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为宜;8、鉴定费5,480.00元,***为鉴定伤情支付鉴定费5,480.00元,有票据为凭,依法应予支持;9、律师代理费70,000.00元,有票据为凭,依法应予支持;10、后续治疗费60,0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60,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3,921.01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号捷达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00.00元,具体为: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已支付,还应支付110,000.00元。×××号捷达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0元,具体为:医疗费221,850.72元、营养费8,149.28元、律师代理费70,000.00元。关于***主张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以外剩余的经济损失323,921.01元,具体为:残疾赔偿金50,213.32元、护理费26,212.30元、护理依赖护理费117,564.67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0元、营养费9,850.72元、鉴定费5,480.00元。应当由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系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询问笔录中称,其驾驶的×××号捷达轿车是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车辆,根据日常生活法则可知只有行为人在使用单位安排的车辆情况下才会称使用的是单位车辆。且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号捷达轿车投保了商业险,可以证明单位会经常使用该车辆。虽然庭审过程中,***和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均否认***是在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和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足以推翻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询问笔录所记载内容的证据,而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作为书证和档案证据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因此,应当认定***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是×××号捷达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已经赔付完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号捷达轿车的登记车主非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复印费,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00元(医疗费221,850.72元、营养费8,149.28元、律师代理费70,000.00元);三、被告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3,921.01元(残疾赔偿金50,213.32元、护理费26,212.30元、护理依赖护理费117,564.67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0元、营养费9,850.72元、鉴定费5,48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5.00元,退回原告***3,684.00元。由原告***承担982.00元,由被告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1,239.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与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张海侠系夫妻关系。***称其没有驾驶证,×××号捷达轿车平时其不开,是其妻子张海侠上下班开的。二审审理过程中,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提交考勤管理制度一份,用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不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是×××号车辆使用人的主要依据为***系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且***、***对此予以认可。***在公安机关对涉案车辆情况的陈述与其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相矛盾,按照常理其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短且未受到其他因素影响,更接近客观事实。机动车为动产,登记所有权人不等同于实际所有权人亦不等同于对于车辆的实际管理、控制及使用。***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自认其没有驾驶证,涉案车辆是其妻子张海侠上下班使用,结合张海侠为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车辆的商业险由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投保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在公安机关陈述认定***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更接近事实的真实状态。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二审提交考勤管理制度一份,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事发当日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故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侵权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吉林省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及本案的标的额,律师代理费收费在合理范围之内,至于赔偿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系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其就律师代理费免责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具体案件,综合行为人过错、损害后果、长春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最终确定的金额,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在此基础上再按50%进行计算,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9元,由长春市兴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瑶
审 判 员 高云燕
审 判 员 吕玉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月
书 记 员 姜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