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4民辖终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国际陆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西安国际港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9MA6UPR37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创新建筑租赁有限公司,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MA6XMTGJ40。
法定代表人:**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建工国际陆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创新建筑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105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建工国际陆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2)陕0402民初10517号民事裁定书;2.本案移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诉理由: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的正式合同,租赁合同是否确定成立尚存在争议,另外,除租金支付外,本案还涉及丢失毁损周转料的赔偿以及被上诉人尚未履行的部分义务所引起的违约金,所以本案并非一审法院认定只是简单的接受和支付货币纠纷,况且合同实际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以及与本案纠纷有关联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均位于西安市灞桥区。一审法院适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陕西创新建筑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支付结算后租赁费用,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又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咸阳市秦都区司法管辖区域,因而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的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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